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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董座吸金炒股 2 審重判 30 年 最高院認有重新調查必要撤銷發回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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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嗜酒態睡
時間:
2026-5-26 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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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董座吸金炒股 2 審重判 30 年 最高院認有重新調查必要撤銷發回更審
前董座吸金炒股 2 審重判 30 年 最高院認有重新調查必要撤銷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一起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作出判決,有公司董事長利用不實財務報告炒股,及向銀行詐貸兩百多億元,掏空弊案爆發後隨即潛逃出境,嗣後透過司法互助將其引渡回臺,一審重判二十五年徒刑,二審則加重改判三十年徒刑、併科罰金五億元。但該院認為二審調查未盡,有重新調查必要,因此撤銷發回更審,其餘同案被告也一併撤銷發回。
有男子趁著推動鮭魚返鄉投資潮,以生技製藥公司的名義在臺上市並擔任董事長,為了吸引投資人入股,年年發放高額現金股利,股價也年年高漲。然而公司所主打的生技藥廠機具卻因急需資金已全都抵押質借,男子也不斷向銀行融資、借貸,並將借來的金錢當成高額股利發放。在炒高股價後,便開始出脫持股匯至海外帳戶,同時持續進行相對交易,製造股價活絡表象,直到公司傳出掏空消息,男子早已潛逃出境,最終透過司法互助管道,將其押解回臺,一審遭重判二十五年徒刑。二審則以男子身為公司負責人,以編製不實財報及公開說明書,藉由股票上市辦理公開承銷、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向銀行詐貸,讓投資大眾誤信公司財務健全而買入股票,並使銀行准予核貸,或接受以其公司股票設質擔保。且其自公司上市起,即安排公司原始股東在集中市場陸續出脫其無償取得的持股予以變現,並將犯罪所得匯至海外帳戶,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加重改判三十年徒刑、併科罰金五億元。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刑事判決指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前段僅係刑法第58條後段罰金酌量加重規定的重申,後段則就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並以「損及證券市場穩定」為其結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二者性質相異、要件不同,應各自判斷、分別適用,符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的情形者,不必然該當「損及證券市場穩定」的加重要件。對於行為人是否符合此項犯罪特別結果加重要件,應於事實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的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該院認為二審僅敘及董事長符合罰金酌量加重要件,就其如何同時該當後段加重構成要件所憑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付之闕如,有理由不備的違失。
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的理由,毋庸為無益的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的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董事長聲請傳喚公司副組長及專員以詰實情,亦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的違法。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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