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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獵雷艦採購案詐貸 63 億 老董重判 25 年定讞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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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7-12 00:00:3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獵雷艦採購案詐貸 63 億 老董重判 25 年定讞

最高法院昨(二十九)日針對海軍獵雷艦詐貸案作出判決,造船公司得標採購案後,因整體財務結構不佳,資力和償債能力不足,於是辦理虛偽現金增資,向銀行詐貸六十三億多元。該院駁回上訴,董事長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判處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併科一億五百萬元罰金,另罰造船公司二億八千萬元,全案定讞。

最高法院指出,有造船公司標得海軍獵雷艦標案,為使公司資本額增加,以利尋找銀行授信,因此辦理虛偽現金增資,並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完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且公司整體財務結構不佳,又利用境外紙上公司,製作不實合約、增補契約或備忘錄,再指示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付款申請書、簽呈、商業發票、形式發票或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分別持向各大銀行統籌主辦的聯合授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設質存款,致各該銀行承辦人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授信合約的動撥或撥付條件,分別核准動撥或撥付「建造專戶」內設質存款予造船公司,以此手法詐貸後輾轉匯款,又指示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資金來源合法化,掩飾詐貸所得以逃避追查。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的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的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此外,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表示,造船公司負責人為使公司資本額增加,以利找尋聯合授信銀行團,有相關虛偽增資、偽造會計憑證向銀行詐欺、洗錢各犯行,而先後六次向不同銀行詐騙貸款或解質利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無重覆處罰違誤。因此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董事長判處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併科一億五百萬元罰金,另罰造船公司二億八千萬元,全案定讞。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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