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註冊時間
- 2016-12-26
- 最後登錄
- 2026-6-29
- 主題
- 查看
- 積分
- 19626
- 閱讀權限
- 130
- 文章
- 47457
- 相冊
- 0
- 日誌
- 0
   
狀態︰
離線
|
公開商標註冊簿的個資是否符合合法公開事由 須個案檢視
智慧財產局日前表示,商標專責機關應對外公開商標註冊簿,惟登載事項所涉「姓名」、「住居所」等個資,如僅係依商標法第110條概括授權訂定的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登載,則商標代理人蒐集該等個資,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合法公開」的要件相符。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個資籌法字115年4月20日第1150000700號函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條項所定法定情形。其中所定取自於一般可得來源者,尚應注意依同條項第7款但書及第2項規定,衡量相較於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的特定目的,當事人倘顯有更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時,即應停止、處理或利用。又所謂「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應限於「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所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的個人資料,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智慧財產局指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以其公開個人資料的依據為「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限,故公務機關所公開的個人資料,是否符合該款合法蒐集、處理事由,仍須個案檢視其公開的法規依據為何。商標法雖明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對外公開商標註冊簿,惟其中登載事項所涉「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係依商標法第110條概括授權訂定的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予以登載。「姓名」、「住居所」個人資料的公開,如僅係以商標法施行細則規定為據,則商標代理人蒐集該等個人資料,尚難認與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合法公開」的要件相符。
智慧財產局進一步指出,商標代理人基於透過公報資料蒐集、處理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姓名及地址後,逕行轉作「商業行銷」的目的利用時,其蒐集處理行為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及第2項所定情事?若商標代理人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對該資料的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利用該個人資料。其次,其利用行為是否逾越原蒐集的特定目的,以及是否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利用的要件,需就個案事實釐清。
此外,無論其利用行為的目的為何,倘涉及行銷的利用行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的規定,應尊重當事人拒絕行銷的權利,於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即應停止再利用其個資進行行銷;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的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來源:法源法律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