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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是指「來源」位置 與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並無關聯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案件,作出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認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所為確認的對象,當指「來源」位置,即該污染的物質是從何而來,至於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場址的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有科技公司設廠從事藥品及醫用化學製品製造業,然而在主管機關執行地下水含氯有機污染場址污染調查時,發現廠址所在土地的監測井地下水所含污染物三氯乙烯,超過管制標準達六十一點二倍。推估該區應存在有純相的三氯乙烯,因認該區域即為污染源區,且並未大範圍擴散逸出,其污染來源明確,於是公告將該場址列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的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公司不服將其土地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因此提起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說明,主管機關對於有地下水污染之虞的場址進行調查結果,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公告為控制場址,並視該場址的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為管制區。而針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主管機關是否須確認造成污染來源的位置,此法律問題,該院已完成徵詢程序。是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表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是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位置,其所為確認的對象,當指「來源」位置,即該污染的物質是從何而來,也就是已有確實的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的根源,可排除調查範圍以外的污染干擾,才構成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至於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場址的要件,只是污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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