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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意圖供製造毒品用而栽種大麻罪情節輕微者 大法庭:不得於修法期間內減刑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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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7-5 00:27:06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意圖供製造毒品用而栽種大麻罪情節輕微者 大法庭:不得於修法期間內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昨(二十二)日對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而情節輕微之行為人,在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諭知之一年限期修法期間內,得否減輕其刑之法律問題,作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466號刑事裁定,統一見解認不得減刑。

最高法院指出,行為人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原審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待該號解釋文諭知之一年限期修法期間(即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屆至,逕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經評議後擬採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歧異,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爰依法提案大法庭並作出統一見解裁定。

大法庭說明,司法院大法官職司解釋憲法及對法規範進行合憲性控制,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各級法院」作為國家機關,應受大法官解釋之拘束,並應依解釋之意旨為裁判。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有關「定期失效」的宣告及其配套的過渡規範暨相關執行措施之諭知,皆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僅諭知限期修法期限過後至立法完成前之期間內,法院得適用過渡規範,於裁判中對情節輕微之行為人,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並未諭知於修法期限屆至前,亦有過渡規範之適用。再者,法院將案件審判程序延至新法公布後或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後,始予終結,較符合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價值取向。況系爭規定於修法後,有可能較適用過渡規範,對行為人更為有利。從而,法院對犯系爭規定之罪,而情節輕微之行為人,於該號解釋諭知之一年限期修法期間內,不得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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