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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怎可濫用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自肥?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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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1 00:23:37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怎可濫用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自肥?

幾天前有新聞報導:一位擁有對未成年女兒監護權不知自愛的父親,竟然異想天開,藉著法律上有權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機會,將女兒的特有財產,輾轉移轉贈與給自己!

新聞報導中的主角是一位許姓的人父,前幾年與妻子離婚,取得了對未成年女兒的監護權,這位小女兒從小就在外婆家與外婆同住,由外婆撫養長大,與外婆感情良好。小女孩甜蜜的口中曾經對外婆許過願,說出等到自己成長,經濟能力許可的時候,要將年邁的外婆接回家中同住,奉養她到天年,來報答養育之恩!

這位外婆也異常疼愛同住的家族中的長外孫女,深怕她長大無屋可住會受苦受難,就在民國九十三年間,將自己名下所有的一棟房屋,贈與給這位小外孫女,後來小外孫女與她的母親以及弟妹們都住進外婆贈與的房屋內。本來應可相安無事,只是許女的父母感情不睦,後來因為離婚而走上夫妻分手之路,未成年的許女監護權由她的父親取得,這位只顧自己私益的父親,一直覬覦女兒外婆贈與女兒的那棟房屋。就在女兒未成年以前的民國一零一年七月間,利用自己身為未成年許女監護人的身分,將女兒名下所有的這棟房屋,贈與給自己的母親,也就是許女的祖母。隔了一個月,許父又將自己母親接受孫女贈與的房屋移轉贈與給自己。這些輾轉贈與的動作,身為財產所有權人的許女竟然都被蒙在鼓裡,毫無所知,直到有知道內情的親戚將情形悄悄告知許女,許女才得知平日為子女們敬愛的父親,為了錢財竟偷偷摸摸作出這些難以向人啟口的糗事!這時候的許女已經是屆滿二十歲的成年人了,為了維護自身財產上權益,顧不得父女情誼,毅然挺身向法院提起「處分無效」的民事訴訟,與父親對簿法庭。她父親在法庭上對法官說:這棟房屋原來本是前妻哥哥所有,前妻的哥哥積欠他人大筆債務,由他代還三百多萬元。後來他前妻哥哥過世,岳母便拿這棟房屋為兒子給他還債。房屋登記在女兒名下,只是借用女兒的名義而已。換句話說,這房屋原本就屬於他自己,不發生侵害女兒權益的問題。

不過做父親的這一套頭頭是道為自己辯解的說詞,只是空口說白話,並沒有拿出證據支撐他的說法,當然得不到承審案件法官的採信。結果的判決出爐,才跨進成年的「小蝦米」許女,竟然戰勝了在家中有著無上權威的「大鯨魚」父親。許女這件訴訟的勝利,並不是剛成年的「小蝦米」有著通天的大本領,只是由於民法為了弱勢的未成年子女,預先訂有保護的規定,這裡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慢慢地道來: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同條第二項又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由於許女提起這件訴訟的時候,已經進入成年,有權獨立自主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根本用不上第二項的規定。父母子女在民法親屬編的規定中,是一種處於「一親等」身分的親屬,相互之間有著特殊的親密關係。這些親密關係,在民法上稱作「親權」,親權的內容包括第一千零八十四條所定的「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以及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所定的「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未成年子女的行為能力,依民法總則編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同條第二、三項又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這位許女,報上沒有提到她有否「結婚」,所以她的完全能力的開始點,該在她屆滿二十歲成年的那一天起算。在未成年以前,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依然屬於「限制行為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本案所涉及的「贈與」,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的規定,只要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表示允受,契約便告成立。所以是「純獲法律上利益」的契約,她的受贈,不須經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另外,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還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許女未成年前父母離婚,約定許女歸由她父親單獨監護,許父便是許女的唯一「法定代理人」,對於許女受贈的那棟房屋,依法雖然是有使用收益權限,但許父竟拿來無償贈與給自己母親,隔月又轉贈給自己。這種「自肥」的做法,只是讓許女平白損失了名下那棟房屋,卻毫無利益可言。依情度理,顯然違反了民法保護未成年人「特有財產」的規定,「小蝦米」能鬥贏「大鯨魚」,在「情」、「理」、「法」上,都是當然的事!做了錯誤舉動的許父,想用更多花言巧言來掩飾,恐也於事無補!(本文登載日期為104年1月2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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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改定監護權事件時,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你必須提出你前妻在監護子女上對子女有何教養不當、不讓你探視或其他對子女不利的理由及證據。而且法官會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子女之意願、年齡等情事項來作裁定。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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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版管責冰至,文章轉貼沒啥用,每發一文俱心虛,更看勳章為壓力。唯見高管滿勳章,原來意指是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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