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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生而不養,親權會被停止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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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8 00:51:43 |顯示全部樓層
生而不養,親權會被停止

最近有新聞報導,雲林縣一位年近三十吸毒成癮的婦女,近年來因為煙毒案件頻繁出入看守所與監獄,卻對生小孩懷有高度興趣,除了失去自由的日子無法懷孕外,先後生了五個生父都不詳的小孩,生下以後都不養育,讓這些小孩都被育幼院安置。她生的第一個男孩「黑馬」,幼童時期還有阿公、阿嬤代為撫養,「黑馬」七歲大時,阿公、阿嬤發覺愈來愈不像自己的兒子,就不想代為撫養,要這婦人領回不像兒子的孫子,婦人領回後將「黑馬」帶在身邊。有一天帶著「黑馬」騎機車外出,在路口闖紅燈被警察攔下,盤問後發現她是一名通緝犯,當場加以逮捕,就此與「黑馬」分手。

無家可歸又無親人收留的「黑馬」,便被送進育幼院安置。在育幼院中,工作人員告訴「黑馬」,他在育幼院中並不孤單,因為他有三個弟弟、妹妹已經先他住進育幼院,這小子一下子升級作了大哥大,讓他很不自在。

這位多產的婦人有了四個孩子並不滿足,去年再生了第五個小男孩。小男孩周歲的時候,煙毒媽又接到檢察官要送她入監服刑的命令,無法照顧小男孩了!她熟門熟路,去找社工人員陪她送小男孩進入育幼院。在育幼院中一家六口上演了難得的半小時大團圓。小孩們對相聚的場面並不投入,表情漠然,不發一語。在育幼院人員提醒下,小孩們才靦腆地喊了一聲「媽」!當這位光生不養的媽離開時,小孩們更沒有半點離別氣氛,連「媽」都沒叫,只是沈默地目送毫無母愛的媽媽離去!

育幼院的工作人員表示:這煙毒媽每次帶著生下的小孩來院都丟下就走,四年來從沒有專程探望過小孩,難怪這次大團圓見不到小孩與母親互動的溫馨場面,顯然是缺少親情維繫的關係。育幼院收容這家小孩中,兩歲大的「鐵妹」,臉圓嘟嘟地很是惹人喜愛,一直有人詢問領養「鐵妹」的事宜,徵詢煙毒媽的意見,都說:「以後會自己養。」始終不給肯定的答案。一天過一天,「鐵妹」到現在還留在院裡,小孩被領養有其黃金期,小孩愈小被領養的機會愈多,錯過黃金期被領養的機率就少了!

這些訊息被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得知後,認為在這種狀況下,不能由煙毒媽任意胡為,否則會影響小孩的幸福與前途,政府要適時介入,準備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停止小孩母親的親權,為五個小孩重新尋找一個溫暖的家!

這個只生不養的煙毒媽,生下孩子就往育幼院中送,有人想領養她還擺出高姿態,表示以後自己會養,可是成長中的孩子怎能苦苦地等待這一天的到來!有一天縱被等到,跟這位屢犯不改的煙毒媽在一處生活,毒癮來了,手中有錢,買毒優先,管他小孩有吃沒吃,站在小孩的立場來看,生活環境鐵定不會比有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的育幼院好,只是育幼院的設立,宗旨是在育幼,不可能在小孩子長大後還要養他們一輩子!主管當局為了不耽誤這些小孩的前程,要借由法律賦予的權責,斬斷煙毒媽與她所生子女間的「親權」,看起來有點不近人情,但事實上確有必要。

主管機關想要停止煙毒媽的「親權」,究竟是要停止她那些權利?親權只是民法學者間所創的一個名詞,在民法的法條中並沒有這個名詞的用語,通常是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至第一千零九十條所規定的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為親權。其中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就是親權的代表性法條,本來父母與子女主體不同,可以各行其是。有了這法條,父母子女之間就不可以我行我素,一切必需依法行事,作父母的有保護未成年子女心身成長義務,供給日常膳食衣著固不在話下,對於侵害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也負有防止與排除義務。至於教養方面,要盡教導養育的責任,使子女身心健全,茁壯成長。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付出這許多義務,相對地民法也不吝惜給予許多權利,例如:未成年子女想飛,要遠離心目中討厭的家,父母可以大聲說:「no」,因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未成年子女為他人奪取或抑留,侵害父母的保護教養權利時,父母可以請求交付子女;對於不聽管教的子女,父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規定,在必要範圍內可以懲戒子女;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為他們處理事務與管理財產的權利。

父母的一方對於照護未成年子女,未能盡民法所規定的權利與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係屬權利的濫用。這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煙毒媽只生不養被送進育幼院安置的五名幼童,最大的「黑馬」只有九歲,最小的剛滿週歲,都是少年及兒童福利法第十二條所稱的兒童,縣、市政府也是該法第六條所定的主管機關,有關父母疏於保護及未盡照顧兒童的責任,這法第四十八條也有與民法相同停止親權的規定,被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認為煙毒媽所為,已合於上述法條所稱的「濫用」要件,所以要起訴請求法院停止煙毒媽的親權。法院受理訴訟後,要依民事訴訟法的人事特別程序審理,並要用判決宣示審理的結果,程序非常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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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親權行使的過程中,不論是父母或監護人,若有濫權情事,可聲請法院停止其親權的一部分或全部。大原則規定於民法1090條、1106條之1,此外兒少法48條、兒少性交易20條亦有規範依據。

通常,法律及實務上於停止或剝奪親權時,會同時有『遞補機制』,或者暫時由社會處主管遞補為親權人,或者同時進行改定的程序,另選適當之人。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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