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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未成年人監護,祖父母不是優先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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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9 00:43:4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未成年人監護,祖父母不是優先

菲律賓籍的女子肯迪,四年前來臺工作,一段時間後便逃離工作場所,四處打工流浪,這中間遇到臺東籍的男子陳天生,兩人情投意合便告同居。九十七年十月間,肯迪產下一女,一直由自己撫育,去年五月間,逃匿的肯迪被移民署查獲,送往宜蘭靖廬收容所收容等候遣返,只好將女兒交由生父陳天生撫養,陳天生則將女兒帶回老家請父母照顧,不意陳天生卻因血癌在去年病逝,肯迪在收容所得知後,便委託律師爭取女兒的監護,向臺東地方法院提起交還女兒的訴訟,以便帶回菲國養育。

小孫女被祖父母撫育後,深得祖父母的疼愛,老人家不忍孫女隨母遠赴異國,在臺東法院審理期間據理力爭,老人家搬出的道理,是女童的母親在菲律賓已經結婚,生有四名子女;一個失業,三個未成年,家庭經濟狀況甚差,才會到臺灣打工。女童如果跟生母回菲律賓生活,無法獲得妥善照顧,對女童未必是好事?留在臺灣,由祖父母監護,還有很多親友疼愛並幫助女童成長。但老人家這番說詞,為法院所不採。法院認為根據民法,女童的父母一方死亡,監護權歸另一方。女童的母親對女童的監護,表達強烈的意願,而且女童的祖父母年逾六十,能否完全取代母親角色與功能,令人置疑?隔代教養結果未必有利於女童。因此判決女童交還她母親,讓女童的祖父母沮喪萬分!後來事情卻發生戲劇性的轉折,回復監護權勝訴的肯迪,經多日沉思後,覺得將女童帶回菲律賓,對女童的確不是好事,為了女童未來的幸福,決定將女童留在臺灣,同時將女童的監護權委託女童的祖父母代為行使。女童與祖父母本是生離場面,因生母改變想法,卻以喜劇收場!

身世坎坷的女童,引發了父母與兒媳間的監護爭執,究竟什麼是監護呢?監護是民法親屬編中的一種制度,分為「未成年人之監護」與「成年人監護及輔助」兩種;未成年人的監護,是指對未滿二十歲的人為監護;成年人的監護,是指滿二十歲的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被法院為監護宣告。受監護宣告的人,在民法上為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的規定,要為他置監護人。有關成年人監護部分,這裡暫不談它,先就爭女童的監護問題略作說明。

民法上未成年人的監護,可以說是親權的延長,因為監護的內容,與親權的規定有相似之處,像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這法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法律賦予監護人在一定的範圍內,有與未成年人的父母相等權利與義務。未成年人有父母,父母即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對未成年子女負起保護及教養的權利與負擔義務,並無設置監護人的必要,只有未成年人雙親都亡故,或者自幼即不知父親為何人,母親又過世的情形,及父母雖然健在,實際上卻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例如;父母都行方不明,或者父母都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失去行為能力。才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前段規定,為未成年人置監護人;若只是父母單方死亡,則親權歸屬生存的一方,這時也不能置監護人。另依上引法條後段的但書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就是說;未成年人已經結婚者,不用置監護人。因為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自己可以處理事務,不必經監護人同意。不過學者間則有意見,認為但書規定應予刪除,因為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後段規定,已結婚的未成年人兩願離婚時,仍應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沒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就不能兩願離婚了!理論上這樣說沒有錯,其實問題不大,因為還有裁判離婚的路可走!

這位苦命的女童因為有生母在,本不合監護規定,只是女童的生母為逃匿的外籍勞工,為海巡署查獲後送往宜蘭靖廬收容等候遣返,無法再照顧女童,將女童交由生父養育,生父又請父母代勞。女童的生父病故後,女童的生母回復親權,生母基於親權要求交還女童,法院判令女童的祖父母將女童交還生母,可說是合情、合理、合法。至於祖父母要將孫女留在身邊,完全是感情作用,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當初他們會照顧孫女兒,是受到過世的兒子的咐託,並非法律上有監護關係。祖父母可否擔任孫女的監護人?答案是肯定的。不過要在一定的條件下,才能出任。所謂條件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共有二項: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第二、未成年人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只要兩條件中有一個條件成就,就可以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祖父母在三順序中占有其二,可謂絕對優勢。只是上述條件並未出現,法定監護也就不發生了,難免令女童的祖父母失望。還好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定有「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的規定,讓祖父母享有監護孫女兒的樂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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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或母一方死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法是由他方行使或負擔之。除非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才會輪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母親回來爭監護權,依法法院應是會判給母親那邊,不太可能會判給父親的祖父母,何況父親的祖父母應年事已高,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未必會比母親適宜。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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