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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子女為人認領,下一步該怎麼走?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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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22 00:47:3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子女為人認領,下一步該怎麼走?

一位居住在台中市的單親媽媽,生下孩子以後,便想含辛茹苦獨力拉拔孩子長大,由於經濟能力有限,想向政府申請社會補助。到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發現孩子原本是空白的父親欄,被填上了前男友的姓名,孩子憑空添了一個「爸」的過程,做媽的卻一點都不清楚!不禁火冒三丈,向戶政單位理論,承辦人員這才告訴她是孩子的生父出面認領,戶政機關才會依據生父的申請辦理戶籍上的「認領登記」。而且法務部也曾在去年三月間,行文戶政機關解釋:指出認領在民法上屬於單獨行為,不須得到生母的同意。也無須任何證明,便可登記為生父。戶政官員這番說詞,怎會讓在氣頭上的單親媽媽信服?在「嗆聲」無法改變戶政單位的作法以後,便將受到的委曲,向台北市一位議員陳情。這位議員也認為這種不須生母同意,即可登記生父的作法不合理,在臺北市議會中向出席的官員提出一大堆或許有或許沒有的理由來質詢,指這樣不須任何證明的說法,將會使想做他人孩子生父的人,隨隨便便去辦理「認領登記」,會衍生不少問題?「三個奶爸一個娃」的電影情節,也會在我們社會上出現真實版,直指法法務部與內政部的作法不當!媒體獲知爆料資料後作出大幅報導,並走訪法務部。

    法務部表示:日前所作函示,是根據國內多數民法學者的見解。認為民法規定的認領,是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的一種單獨行為,不須得到生母或者被認領的孩子同意。生母或非婚生子女認為出面認領的人,並非孩子的真正生父,可以經由提起否認之訴來解決。法務部的說法,翻翻民法有關「認領」的法條來印證,一點都沒有錯!這位議員所稱過去內政部有過釋示,應由生母出具同意書,戶政機關才可以辦理認領的登記,這說法在民法、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上都找不到依據。欠缺法律依據的事就不能強人所難硬要生父提出生母的同意書。何況出面認領的人是不是孩子的生父,生母心中最清楚,如果是毫不相干的人出面認領,一紙訴狀提起否認之訴,經過現代科技的DNA血緣鑑定,有無親子關係立即分曉。若生母明知認領者的確是小孩的「爸」,只因為生下小孩前後,男女感情已有勃谿,竟只是為了一己私忿,罔顧小孩有接受生父扶養與認祖歸宗的權利,一昧抗拒生父與子女相認,也非為人母之道!

    這位民意代表為了維護單親媽媽的權益,向現行「認領」制度「嗆聲」的另一個理由,是不須生母同意的後果,任何人都可以走進戶政事務所將任何人的非婚生子女認領作為自己的子女。包括一些未婚生子的著名單親媽媽在內。其實這種說法未免有點過慮,因為在現行法制下,縱然有人膽大包天,敢做不是人爸卻要做起入爸的勾當,只要單親媽媽認為認領者並非小孩的「爸」,提起否認之訴,謊言馬上拆穿。不但什麼好處都撈不到,而且在現行制度下,戶政機關對申請認領登記者,不對申請內容作實質審查的情形下,是要負起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的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罪的刑事責任,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沒有人會敢以身試法,去胡亂認領他人的非婚生子女。

    認領非婚生子女必須先得到生母的同意的說法,並非不可討論,但必須大動作進行修法。因為在現行法制下,司法實務上認為認領不得以訴來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一八O號判例,以及六十三年度第一七九六號判例,都持這種看法。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確是與出面認領者有血緣關係,只因生母不肯出具同意認領書,生父又不可以起訴請求認領,豈不是令生父想與子女相認的願望永遠落空,這對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都是不公平!若要修法也不只是解決生母同意認領問題,對於生父認領子女的願望,也應該給予尊重,一併由法律來解決,給予生父認領子女一條可走的路,畢竟非婚生子女不是生母一個人可以生下來的!

    認領,就字面的意義來說,除了有與子女相「認」的意義以外,還含有「領」回來的意思。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成為婚生子女以後,通常都是想將子女領進家門,由自己教養成人。不然,讓單親媽媽獨力撫養就好了,又何必去蹚渾水辦理認領的登記?     

    在現行的法制下,認領登記可以不動聲色來完成,想把孩子從生母手中要回來教養,可就沒有那麼輕鬆了!除非生母自甘放棄。原因是生母與非婚生子女的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孩子一生下來生母就有監護的權利,一直到子女成年以前,並為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生父在未為認領以前,與未成年子女毫無關係,在認領以後便是子女的父親,與生母一樣也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與義務。這時未成年子女該歸父或母來監護最適當,是一個大問題?過去民法並無相關法條可以適用,直到民國八十五年民法修正時,才增訂了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的法條來解決,條文的內容是這樣的:「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所準用的法條,都是民法規定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有關規定。也就是原則上由父母雙方協議來決定,協議不成可以請求法院酌定。父母雙方都不適合作監護人,法院甚至可選定其他適當的人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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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強制認領的權利,是有時間限制的,若是「非婚生子女」請求時,自非婚生子女成年後「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由「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時,則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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