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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配偶收賄罪成立要件
(1)配偶收受視同公務員本人收受賄賂判例,是在沒有「遊說法」或「政治獻金法」之前的司法實務,此對象並不包括及排除一定層級公務員(政務人員或相當)配偶,成為遊說者本身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對於二親等親屬的公庫利益不法受益者的直接違反。
(2)圖利或(行求)賄賂要求的(開發)利益是否屬於「公庫行為」,是職務上是否構成公庫利益輸送不法他人的最大爭議,而單純土地標售非BOT政府採購案件,依據市價或規定沒有這個問題。
(3)BOT土地標售案權利金與賄賂款項,會計帳目上如果是千分之1.5的公關費範圍內,例如:【1】2,000萬元公關費÷1.5%=大約13.3億元開總發額,或是【2】土地仲介佣金10%約2億元地價(比20億元地價還低沒查清楚其他款項?),【3】遊說法利益是否容許收受公關費規定範圍內之費用?
(4)實務上相關法律適用衝突與矛盾問題:
這些如果沒有釐清楚相互法律關係,那麼要說配偶收賄視同公務員貪汙,就要考量下列因素:
【1】是要接受公務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公庫利益輸送」檢驗?
【2】「公庫行為只限於圖利罪」,與構成賄賂罪考量無關?
【3】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因上述狹義解釋,只能規範與職務毫無關係之餽贈邀宴,所以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實務上作法顯然過於放寬?
(5)在配偶財產申報是否納入意見:
【1】合法遊說法公關費,所以要納入相關數項法律規定申報財產,但有很大司法爭議前提存在?
【2】夫妻共同財產制是此一判例適用依據,所以「夫妻分別財產制」下,是否視同公務員本人財產?是只能考量是否構成非公庫圖利罪?還是因為配偶不成立贓物罪下不成立(贓物對於不法雙方非公庫行為構成賄賂罪是有法律適用疑義要先說明的)?
【3】遊說未完成前是「暫付保管款」,不是財產權終極法律上移轉,所以在遊說行為完成前,要依據契約決定財產移轉法律生效日期,「占有」推定合法及適法,那麼沒有反證配偶是積極違法事證下,光憑「判例推定公務員配偶收受視同本人收受之犯罪」,是否已經違反舉證原則分配法則之違法以及無罪推定原則,這在司法史上是值得好好討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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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賄賂罪的必要條件是要有期約、對價關係等才會成立的。也就是說:「送禮者,對收禮者於其職掌公務上,有職務上之請託,或約定者,才會觸犯刑法第121、122、123等收賄罪」。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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