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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實施大赦考量點
(1)二岸電信詐騙如果是輕刑,而大赦屬於犯罪地法律不處罰者,依據國際慣例如何處理?
(2)執行刑實際刑期比宣告刑短,那是由執行法院另為裁定,或是大赦只能適用數罪併罰的獨立宣告刑較為妥當?
(3)「(政治)良心犯」依據「人權二公約」,只要符合規範就可以依據法令阻卻違法,不需要再行大赦或特赦。
(4)累犯以犯罪經赦免或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為適用對象。但是大赦是不起訴處分(刑訴第252條第3、4款),與更定「執行刑」及「再審無罪判決」之選擇下,顯然要構成累犯恐怕程序上及適法性上是值得商榷的。
(5)輕刑大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款之「法律應免除其刑者」之應為不起訴處分,其中沒有「罰」字出現,指出適用對象為上述(4)二款規定以外,例如:會計法104年對會計憑證限時期除罪規定,而不屬於大赦或特赦規定,所以可以免除曾犯貪汙公務員法律資格限制問題,值得立法機構在實務上參考。且因為此一規定同時排除該期間「新事證再審規定」,不會有大赦或特赦適用對象與標的,以已立案偵查中、審理中或執行中為限,可以補足其政治及法律上缺陷,只是選擇適用時機要非常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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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憲法第四十條規定,「大赦」和「特赦」皆屬總統的赦免權。所謂大赦,指總統針對全國性的特定罪行行使赦免權,經行政院院會通過,立法院議決後,不追訴、也不執行刑罰。大赦較特別之處,不僅使罪行宣告無效,罪行在法律上完全消滅,如再犯也不構成累犯。我國行憲後未曾有總統行使大赦,如施行大赦特別費案的承諾,將創下憲政先例。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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