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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放火燒人屋,卻成殺人犯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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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2-8 00:43:1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放火燒人屋,卻成殺人犯

日前新聞報導,一位家住台中市現年 41 歲的魏姓男子,二十餘年前就讀高職及專科時期,學業成績跟不上班上同學,經常被梁姓友人及曹姓、林姓與高姓三位同學冷嘲熱諷,讓他心生怨懟。多年來每逢同學聚會,仍有同學提起那些痛在魏男心坎的陳年舊事,當作調侃話題,使他一直對這位舊友以及那幾位老同學無法釋懷。去年 12 月 26 日晚間,閒來無事,突然想到求學時期功課「吊車尾」及受盡羞辱與欺凌的往事,如今自己貧病交加,那些嘲笑他的人卻個個過得都比他好,心中更為氣憤,最後決定當晚要用行動,來消除鬱積在心頭的舊恨。就在台中市文心南路的家中,將事前在路上撿到的電土倒入塑膠桶加水成為可以助燃的液體,然後將助燃液體帶在身邊,於夜間 11 時許潛進台中市美村南路自以為是梁姓友人所住大樓,在大樓的電梯間放火,燒燬大樓地下室的變電箱、水電管線與停放在地下室的三輛轎車,火勢沿著電梯間延燒至大樓的六及七層。所幸除了四、五人受到嗆傷外,其餘住戶只有財物損失,無人死亡。

魏姓男子在放火燒燬疑為梁姓友人住處大樓後仍心有未甘,回家又拿助燃液體放在機車上,循畢業紀念冊上所載住址,急急忙忙騎機車趕往彰化縣大村鄉曹姓同學住處縱火,幸只損及曹家的外牆及窗戶。他又騎機車返回台中市,找上住在南區的林姓同學的住處縱火報復,又前往大里區高姓同學住處縱火,所幸兩處都未釀成重大災禍,僅分別將這兩戶人家的牆壁、窗戶、洗衣機及天花板等焚燬。事後警方從被害人口中得知可能是老同學魏男涉有重嫌,經調各地區監視器畫面查看,果真是魏男涉案,傳訊後魏男坦承是因為二十年前的舊恨而縱火。日前檢察官以魏某記恨二十年前嘲諷舊事,縱火焚燒有人居住的住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罔顧人命,而且他的仇恨對象梁姓友人並不住在第一次放火的大樓內,竟不分青紅皂白就進入放火,累及無辜的人,認其不僅涉犯公共危險罪,且有殺人意圖,日前將魏姓男子以公共危險罪及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

魏男明明是放火燒人房屋,為什麼結果會成為殺人犯?這得就法律規定來作說明:刑法的公共危險罪章中,放火罪算是重罪,這章中共列有第173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1項放火罪的法條,第173條第1項規定的放火罪,是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法定本刑是「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條文中所稱的住宅,係指現供人使用的居住處所,放火當時是否有人在內,並非犯罪要件。如果居住的人已經遷出,無人在使用,成為空屋,這時就不是現供人使用的住宅。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頂,四圍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供人出入,且適於人的起居者,才稱得上建築物;像機關、學校、商號、工廠所在都屬於建築物。這些建築物被放火燒燬當時必須有人在內,才合於此罪的要件。像機關、學校派有值班值夜人員,都算是有人所在。至於礦坑包括礦內各項設備在內,礦坑外部各種設施則非本罪保護範圍。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等,也都以放火當時有人在內為犯罪要件。

放火燒燬的如果是現非供人使用的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的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就要按照刑法第174條第1項來處罰,法定本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人在內的刑罰為輕。

放火罪依第173條第3項及第174條第4項的規定都處罰未遂犯,放火罪的既遂犯與未遂犯該如何區別?司法實務上認為:所放的火可以獨立燃燒,火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效用者就算放火既遂。又放火罪所直接侵害者為社會的公共安全,一個放火行為,雖私人法益多家同受其害,但計算犯罪的個數,則只論以一個放火行為,不是按照被焚燬的家戶數目來計算罪數。

魏姓男子只是一夜之間到四家與他有仇恨的他人住宅放火,沒有發生奪人性命的行為,檢察官為什麼指他是殺人未遂呢?原因該是他放火燃燒的都是有人居住的住宅,有些大樓一層就住了好幾戶,一旦無情火起,若無專業消防人員的及時撲救,受困在火場內的男女老少,可能有人會因這場惡火,陷於火窟而失去寶貴生命!這些後果,應該是放火燒人住宅的魏男事前可以想到的,既然能想到仍然動手放火燒屋,結果如有人因他放的這把惡火而喪失生命,該是他意料之中的,這種行為顯然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間接故意,所幸這幾次放火行為只造成少數人受到嗆傷,沒出人命,殺人行為仍在未遂階段,檢察官以公共危險及殺人未遂罪將他起訴,並不為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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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發生過相當多起放火案,沒人受傷的話從案發到鎖定人犯再到傳喚到案就是函送法辦,律師說礙於法令礙於刑度結果就是這樣,所以警方必須要增加偵辦能量,但其實之前的放火案件大多嫌犯都判死,因為放的火即便沒直接殺到人,但主觀上已經有殺人的意圖。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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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2-14 04:44:49 |只看該作者
行為人縱火行為舉動,如尚未足以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危害之虞者,屬於抽象危險犯。

但如行為人縱火行為,已造成不特定之人財產與生命危害事實者,屬於具體危險犯又稱結果犯。

故本案乃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
偷得浮生半日閒,持竿垂釣樂逍遙,遠離俗世避紅塵,淡泊名利心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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