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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與罪刑法定問題
(1)判例不能是另外以通案取代法律處罰規定,除非構成法規命令或法律本身要件內容。
(2)判例對於「空白(行政)刑法」的「變動性或具行政裁量要件,不得作為犯罪構成處罰要件」。
(3)判例不得拘束犯罪主觀犯意要件的法拘束力,只能是行政指導性質,或是證據舉證責任與構成要件的法則。
(4)判例的個案見解是否屬於法律統一解釋效力:
【1】有利司法正義與當事人者,適用法律司法解釋但應司法改革修改中央法規標準法賦予正式溯及效力法源,但例外者應同時予以處理。
【2】只有最高法院有權用判例審查是否違背法令,超過判例者應通過判例會議再統一解釋,判例會議的另外合法性「決議」,應賦予同樣適用法律裁判效力。
【3】「罪刑法定處罰要件」,除非不合時宜得拒絕適用及審判,理由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不備」,至於該法律是全部或部分失效?是否適用法律變更最有利法律規定問題?建議應援用修法後判例來決定,而不是一切全部以大法官會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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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主義與判例法主義各有利弊。在當今世界,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認識到這一點,不再孤芳自賞,彼此吸納優點已是大勢所趨。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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