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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加重處罰個人看法
(1)政府不當得利被害人,且可能因為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得追償因視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終止了被害人財產權,被害人而於此喪失法律請求權依據才有所謂「補償」,但不得擴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嚴格來講這法制是違憲的。
(2)以最近實務繳回不法所得,可以獲得減刑或輕刑量刑甚至緩刑或緩起訴處遇,容易引起有心人或黑道利用無知之人,拿來洗錢或教唆犯罪擴大犯罪受害策略運用,這在實務上不是很好的司法政策策略。
(3)「不法所得」是「證物」,規定審判完畢後要「發回」,但實務法律依據確實「得沒入」,「證物」與「不法所得」完全沒有區分清楚且嚴重誤用,導致被害人二度司法受害之嚴重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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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處罰之意義,在於行為人犯罪所發生之客觀結果,亦即由法律擬制一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作為客觀加重處罰條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要件是否具有故意,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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