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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重利,刑事雖未判罪,民事仍可平反! [複製連結]

天使長(十級)

演蝦是裝瞎的最高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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拈花惹草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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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4-2 01:38:24 |顯示全部樓層
重利,刑事雖未判罪,民事仍可平反!

    不久以前有新聞報導:基隆市一位陳姓中年女子,兩年前為了解決從事房仲工作姊姊的急需,便開具自己開設的公司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的支票供作擔保,向當地的林姓、馬姓兩名專事放款牟利的男子借款週轉,但沒有講好利息該怎麼算,這是通篇新聞說得最清楚的初次借錢情形。以下便是含糊其詞的爛帳連篇,報社的編輯先生無從下筆,只好去蕪存菁,綜合情形後對這則新聞下的標題是:「真扯!30萬借1月還570萬判非重利」。光看新聞標題描述的情境,似乎是令人回到「恐龍」時代,哪有只借本金三十萬元,使用了一月連本帶利,便要歸還五百七十萬,這判決也認為利息確實過高,但為何不符合重利罪的要件呢?這樣聳動的標題,讓原本不想瞭解這些紛爭的人,也得抽空細讀一下,怎麼會有既認為有重利的情形,卻不依重利罪定罪科刑的怪事?

    除了編者先生費煞苦心下標題以外,撰稿的記者先生在寫這則新聞時,也是非常用心,除了記載被害人的陳述以外,也詳載法官判決無罪的理由與一位不是辦理本案的檢察官意見,以及法界人士對這件案件的看法,可說是面面俱到!還特別詳細算出陳女兩年來總共交付林、馬兩男子支票十三張,總金額達到三百六十萬元。現金二百一十萬,依陳女所說只借本金三十萬元,依此推算年利率竟高達百分之兩萬一千六百。雖其中支票有兩百五十萬元跳票,正在商談用現金補足時,詳情為陳女母親獲知,遂出面向警方舉發,致造成目前的局面。但是讀完全文,仍令人難以明白這位被害的陳女,究竟向他人借了多少本金?還了多少利息?法官判決的理由是認為重利罪的交付重利,前提要件必須是被害人是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形下,交付「顯不相當的重利」才能成立重利罪,就陳女的陳述、舉止來看,並不符合這些要件。

    一般說來,能夠自己開設公司、縱橫商界的人,對於金錢的觀念應該非常清楚,否則,怎能在商場上撐起一片天?但令人百思難解的是,活躍商界的人,怎會只為姊姊週轉五萬元的債務,竟造成五百多萬元重大債務的負擔?承辦重利案的法官,有可能是面對這多筆爛帳,無法自被害人口中獲得釐清,那些是本金?那些是利息?本金與利息之間又該怎麼計算?只好另起爐灶,從重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中找出不能成立犯罪的理由。這則新聞對於這些理由已進行詳細報導,這裡不再多言。

     《刑法》分則第三百四十四條的重利罪,原規定的犯罪要件:是「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來立法院認為原規定的犯罪要件並不周詳,經三讀通過予以修正。修正法條業經總統於去年的六月十八日公布,修正後的的犯罪要件,除沿用原法條所規定的犯罪要件以外,另增列了「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新要件。並增訂了第二項明定:「禁止巧立名目收取重利」,例如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來收取費用的話,都包括在重利範圍以內。此外,並將原定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的法定本刑,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來加重處罰這種巧取豪奪,剝削弱勢債務人的重利行為。另外再增訂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新法條,以遏止那些不法之徒,用不當手段榨取重利。法條是這樣規定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於陳姓女子雖然付出高利,但被刑事庭法官認定非屬重利罪,如果提起上訴無法逆轉,修正法條對陳女仍然是一無用處!陳女雖然被榨重利,卻無法繩收取重利者以法,最大敗筆是陳女借款付息,都是使用支票,有支票可供用不但受到對方歡迎,自己也十分方便,只是支票在票據法上屬於「無因證券」,只能證明使用者與收受票據者之間有票據往來的情形,如果支票沒有禁止背書,一旦被持票人背書轉讓他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更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間所存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所以無法從票據的交付,追查出來龍去脈,她自己又沒記載帳目的習慣,將本金、利息記載得清清楚楚。

    新聞報導中所引法界資深人士建議陳女,在刑事案件無法獲得平反之際,不妨提起民事「確認債務不存在」的訴訟,照常不會讓重利者得逞。的確,在我國《民法》債編有關利息之債務部分,有些法條如果引用得宜,足可以使謀取重利者無法施展,像《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這即是法定的利率。陳女第一次借五萬元給姊姊應急,開了一紙十萬元的支票作擔保,此紙支票若已被兌現,那五萬元本金該早已還了,還可以將法定利率以外的利息要回來!約定最高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也就是說,債務人對超過利率限制的利息,可以拒絕給付,債權人也無法起訴來打官司。另外又在第二百零六條中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以杜絕債權人其他不法要求。

    不論民事訴訟也好,刑事訴訟也罷,往來帳目都必須交待清楚,否則再精明的法官,也難以釐清案情!陳女的訴訟,是喜歡打爛帳者很好的教訓!(本文登載日期為 104 年 6 月 25 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文 / 葉雪鵬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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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利罪的定義,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是指若明知他人須借貸解決其急迫情況,以及他人因為輕率或無經驗而借貸之情形,利用此一機會訂定苛刻的借貸條件。但如果債權人沒有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使其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尚不會構成刑法344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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