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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申告犯罪,必須要及時! [複製連結]

天使長(十級)

演蝦是裝瞎的最高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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拈花惹草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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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4-11 00:56:3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申告犯罪,必須要及時!

幾天前在一家平面媒體的社會新聞版上,看到一則躲在版面角落裡,難以引起多數人注意的小小社會新聞,標題是:「女友懷孕落跑,20 年後告遺棄。」就此「標題」來看,令人直覺地就認為該是男友遺棄了標題中的「女友」,直到二十年後女友才出面提告男友「遺棄」的陳年往事,但新聞內容卻又出現這位「女友」指控男友在女兒出生以後,沒有「對女兒提供生存必要的扶助、養育及保護」,的文字敘述,「女友」與「女友生下的女兒」,在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被害個體,刑事責任與適用的法律都各不同,那位當年不告而別的男友,究竟「遺棄」了誰?女友或者是女友所生的女兒,在簡單的敘述中難以明白箇中端倪,筆者便提起精神,一字不漏仔細地讀完全文。

這則新聞中的主角是一位劉姓女士,她翻出二十多年前的舊事,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當年結識的羅姓男友「遺棄」。文中指出,當時與這位男友在臺北市的信義區同居,民國八十四年間,羅姓男友得知她懷有二個月的身孕時,就不告而別消失不見。八個月後她產下女嬰,羅姓男子從沒有對生下的女兒提供生存必要的扶助、養育及保護,因此認為羅姓男友犯了遺棄罪。由此看來,羅女並不是以自己受到遺棄的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而是以女兒母親的身分為女兒被遺棄的事實來申告。算算羅女的敘述,她提出這案件的告訴時間,生下的女兒當時應該未滿二十歲。女兒縱不是她在有婚姻關係中生下的「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不須經過繁雜的認領手續,就「視為婚生子女」。又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羅女以女兒的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是適法的告訴行為。但她這本心中難唸的「經」,遇到這位辦案超幹練的檢察官,連聽都沒有聽她唸這本「經」,便從程序上將這案件處分不起訴。檢察官為什麼不多花時間,從實體上查清楚那些點點滴滴,便從程序上下手,終結了這案件的偵查程序呢?

原來我國《刑法》對於犯罪,訂有一種「追訴權」的制度,任何犯罪因時間過久,證據通常早已消失,這時再費盡心力追查下去,也難蒐齊相關證據,將被告提起公訴。對於這種犯罪費力調查、只是浪費寶貴而有限的司法資源,並無實益。所以,《刑法》依犯罪情節的輕重,定出不同的追訴期間,超過期間的犯罪,就不再追訴。

《刑法》上的遺棄罪,依第二百九十三條至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三種不同的犯罪態樣,不一樣態樣的犯罪,刑事責任也就各不相同。如果遺棄的是一般無自救力的人,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法定本刑只是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在《刑法》上是屬於一種輕罪,想要追訴這種輕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追訴權的時效期間只有五年。
如果案件未經檢察官在犯罪後五年內提起公訴,追訴權便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超過追訴權期間才請求檢察官追訴,檢察官就不必作實體上調查,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時效已完成」的理由,作出不起訴處分。

羅女指訴她的舊情人,如果觸犯的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對於被遺棄的人,負有養育義務的遺棄罪,法定本刑便成為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因遺棄導致這類無自救力的人死亡。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法定本刑是「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致重傷者,也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什麼是負有義務的遺棄罪?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兩個特別的犯罪要件:第一個要件是依法令對於無自救力的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卻違背應盡的義務,對無自救力的人置之不理。像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這便是父母依法令應盡的義務。第二,是依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責任者,未依契約的約定盡到應盡的義務,來照顧所應照顧的人。像與保母訂立契約,請她照顧小嬰兒,此時保母若未盡契約訂定的義務,不為嬰兒哺乳,置嬰兒生死於不顧,就構成這個特別要件,如有遺棄行為,雖然沒有發生死亡、致重傷的情形,也都要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犯罪來處斷。第三種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要依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這些犯罪最重的的法定本刑,多年來雖然仍維持在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追訴犯罪的追訴權時效的法條卻有了修正。目前追訴犯罪時效的《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已延長至二十年。也就是對這些犯罪,在二十年以內都可以追訴。但這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才公布修正的,劉女告訴羅男遺棄她女兒是二十年前的舊事,修正前的《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最高法定本刑在五年以下的犯罪,追訴權時效是「十年」。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這是《刑法》「從舊從輕」的大原則,誰都不能不遵守。劉女告訴羅男的犯罪,既是二十年前的舊事,不論是普通的遺棄罪或者是「依法令」、依「契約」的犯罪,依有利於被告的舊法,追訴權都已完成。檢察官不予追訴,並不是偷懶,只是執行法律的規定!

追訴犯罪,務必要及時,千萬不可超過追訴期間再來翻舊帳,讓經辦人員白忙一陣!(本文登載日期為 104 年 5 月 11 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文 / 葉雪鵬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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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定追訴期的目的除了法安定性的追求外,也可能包括避免證據已經滅失而造成誤判的風險、已經喪失處罰的需要性等原因。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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