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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嬰兒不是物,怎可作買賣標的? [複製連結]

天使長(十級)

演蝦是裝瞎的最高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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拈花惹草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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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4-17 00:44:19 |顯示全部樓層
嬰兒不是物,怎可作買賣標的?

前幾天有新聞報導,英國廣播公司(BBC)日前播出一則新聞:報導大陸的非法販賣嬰兒市場的蓬勃發展,甚至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公開販售,該公司的一位記者就在是在網路看到有人為了籌集「育兒費用」,要將一名八個月大健康情形良好的女嬰出售,喊價人民幣二十萬元(約合新臺幣一百萬元)的廣告。這位記者佯裝有意購買的買主,透過「即時通」與賣主聯繫,對方告訴記者說:她原已有一名三歲大的女孩,後來又生下雙胞女胎,因為自己是個單親媽媽,無力養育三個女兒成長,願意將一個小女嬰賣掉,集中力量扶養二個女孩子成人,出售嬰兒雖然讓她心痛,但為了小孩子的前途,也只好如此做了!記者為了要證實出售女嬰的真實性,還要求對方透過Skype在電腦的螢幕上見面,並要聽到嬰兒的哭聲。對方為了促成交易,也都配合記者的要求。只是,記者的目的是在調查真相,並不是存心要買小女嬰來養育,交易當然告吹。這宗「假買賣、真調查」的經過,這位記者還特地告知了大陸的官方當局,結果卻沒有下文,小女嬰後來接受什麼命運?花落誰家?也就無由分解了!

如果這件上網買賣女嬰的事情,發生在我國《刑法》效力所及的區域內,權責機關主管的官員就不可以這樣視而不見,擺出淡然處之的輕鬆態度了!因為我國的《刑法》就有禁止「買賣人口」的明文,法條是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的第一項,內容是這樣規定的:「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買賣人口的對象如果是意圖用為供「性交或猥褻」者,那就屬於同條第二項的「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在買賣人口的過程中,如果是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來犯罪,依同條第三項的規定,還要「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己手中沒有人口可供買賣、質押,只是動動口、跑跑腿,替一些有這些不當需求的人「媒介、收受、藏匿」那些被作為買賣、質押的人,就算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也要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要依據這些犯罪所定的刑罰,「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的犯罪行為就算沒有成立,同條第六項規定,也要受到「未遂犯」的處罰,只是應受的刑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可以減輕而已。

處罰人口「買賣、質押」的《刑法》法條,並不是我國《刑法》於民國二十四年間制訂公布之初就有的原始條文,而是立法院在民國八十八年增訂,並經總統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這法條的立法背景是當年的色情犯罪甚為猖獗,一些不肖之徒想盡辦法至經濟條件較為落後的窮鄉偏僻地區,誘騙一些只顧自己私利的父母,出賣自己親生骨肉的未成年少女,作為他人的搖錢樹。讓被出
賣的女兒過著悲慘的非人生活,這才會有「人口買賣」行為的單獨處罰法條出現,並對色情行業中的人口買賣,加重處罰,以遏止類似案件成為風氣的一再重現。在《刑法》增訂法條以前,買賣人口的行為雖然沒有專用的處罰法條,但細心的執法人員仍可以根據犯罪事實,從《刑法》其他法條中找出合於處罰要件的依據,像第二百四十一條的略誘脫離家庭罪與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的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的略誘罪,只是法定處罰的刑罰標準沒有新增法條的重,罪和罰的分類也沒有新增法條那麼詳細。

新增法條的犯罪要件中的「買賣、質押」名詞,分別來自民法的債編和物權編,買賣的意義則見諸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條文是這樣規定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由此定義來看,一件買賣的成立,必須有出賣人表明所擁有的某些物品,要以某種價格出售他人,同時要有相對人也就是買受人表明,願以某種價格購買某種物品,出賣人與應買入雙方對於買賣的標的和價格合致以後,這件買賣契約便告成立。買賣的價款有沒有付清,買賣標的物有沒有交付,那都是買賣成立以後的事,要循其他的方法來解決。新增法條並沒有釋明條文所定買賣的意義,但是從民法來看,買賣必須要有出買人和買受人的合意才能成立,不是一個人唱獨腳戲就可以成功,刑事方面也應當作相同的解釋。「質」字在物權編中,指的是動產質權而言,也就是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至於「押」字在物權編中應該指的是不動產抵押權,人不是不動產,當然不發生抵押權的問題。在「質」字下加面加個「押」字,很有可能只是行文順遂,沒有特別的意義!

新增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法條中所定的犯罪,並沒有因為被害人的年齡,作出任何特別的規定,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名稱公布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像這篇報導中的小女嬰,只有八個月大,什麼事情都不懂,就被母親當作貨物般出售,她的母親就是其犯罪者,依上述法條規定,除應負的刑責以外,還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文登載日期為 104 年 4 月 1 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文 / 葉雪鵬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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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人性尊嚴的道理,各國多明文禁止販賣人口,並以刑法加以處罰。販買人口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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