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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貪汙犯罪與行政違法在故意犯意認知的區別 [複製連結]

天使長(十級)

演蝦是裝瞎的最高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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拈花惹草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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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9 00:30:52 |顯示全部樓層
貪汙犯罪與行政違法在故意犯意認知的區別

電視節目「限時批正晶」中,節目中談論到一個主題就是:在所有的貪污犯罪的新聞中,通常都會出現媒體人及法律人,對於刑法中以「主觀自由心證」的「故意」認知貪污犯罪的問題?這個題目要討論的是是因為貪污犯罪多數是與行政規章的違反有關,而對於「犯罪故意」認定似乎也多以行政規章的主觀認知為主要內容,而這個法律邏輯方式似乎是很不客觀的,為行政犯的故意與刑事犯的犯意是不同的。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的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所以舉上述二個對於「故意」規定的不同法條,主要是行政罰法對於「故意」認定的前提,必須是以「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也就是說是不是在認定貪汙犯罪對於違反行政規章上,在刑法主觀犯意的客觀事實上,必須加上行政犯中的「故意」的客觀要件,基本上對於行政法上義務違反的論述,在行政罰法第10條說得很清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也就是說在刑法上對行政法規違反的貪汙罪,基本上要有「防止之義務」,或是「怠忽注意義務行為」,前者一般指的法令上要有防止的義務,而後者還有民法上所謂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專業上高度注意義務」之區別。而在刑法上的「故意犯」在行政規章違反的認定上,須具備「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前者與行政法「防止之義務」,通常在公務上的義務規定上,仍需以主客觀上明知為要件,而這就必須以客觀的要求管理人的注意程度程度來要求,對於後者間接故意的構成,仍需以「預見」行政法規的違反,此對於法規的不熟稔是否構成「預見」,基本上已不是「明知」的定義範圍,當然對於法規的專業程度與預知能力的區別,也是一個在法律舉證上的很大考驗。

如果貪污罪的經濟類型只是單純的要以「違背行政規章」來論處主觀犯意,而這種行政犯對於故意認定的區別與論述不能加以區別,那麼就會發生貪污治罪上對於主觀犯意調查上,主客觀舉證地位上的差距,而使得一般檢調人員在貪污調查上,在舉證「故意犯」上遇到重大瓶頸,這顯然不適合在一般刑法合併討論,但這種法學論述的作法似乎也不是現行法令所禁止的。如果今日要重罰所有的公務員貪汙治罪,顯然貪汙治罪在「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世界性反貪腐準則下,應該討論制定一樣的處罰標準,當然更嚴格的貪汙治罪處罰規定,就必須根據更嚴重的情節加以處理,否則屬於情節輕微貪汙案件,就應該再度考慮立法修改貪汙治罪條例,好作為刑事法律處理準則的依據,這樣財部會又發生不符合時代潮流的問題,才能讓我們的貪汙治罪條例切合需要。文 / 方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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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利益之獲取即為公務員從事違法行為之目的,必須先證明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後證明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訴訟上須證明該不法利益之獲取即為公務員從事違法行為之目的,不得僅以客觀上有違法行為,逕自推論主觀上必有犯意。

來源:台灣法律網


信者恆信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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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9 01:22:28 |顯示全部樓層
長知識了 感謝樓主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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