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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公務員持有行賄賄款與構成交付的區別問題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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拈花惹草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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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10 00:16:05 |顯示全部樓層
公務員持有行賄賄款與構成交付的區別問題

刑法或貪汙治罪條例規定對於行賄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交付」貪汙賄款不法對價的的報酬予該公務員或其指定之人,而所謂的「交付」有所謂的「現實交付」與「指示交付」,在前者通常指的是「現金」或「構成經濟誘因的財物」,後者則可能尚未交付而以相當債權或指示證券法律行為方式交付,而因為尚未為實際上所謂的「報酬實現」,而成為只是構成「期約」的犯罪構成要件階段,也因為「交付」有這二項法律名詞定義上的區別,而使得後者在「期約」階段如果沒有受賄公務員主觀上的受賄意思表示,使得公務員在單純的行賄「持有」狀態,成為「占有」的違法行為意思表示狀態,就不會構成所謂的「交付」行為,也就是說公務員受賄罪的「期約」或「收受」這二個貪污犯罪階段,也只能在未為明顯犯罪行為意思表示之下,只能以「持有」可能之犯罪贓物,依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相關規定處理。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令定猶豫期間,並不是上述「交付」行為對於公務員「持有」與「占有」該行賄款的法律灰色地帶,基本上是以該公務員行為上,是否已向行賄者表達收受賄賂不法對價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說如果在行賄者已表達的內容上,屬於對於該公務員有關職務上行為不管違背職務與否的配合,而該受賄公務員只要有「默示」的表態即可構成貪汙受賄罪,至於不違背職務罪行賄罪的標的則必須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始適用貪汙治罪條例行賄罪懲罰。至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為本條規定不在於一定職務行為的承諾與履行,因為「期約」在「行賄」當時是屬於臨時及突發狀況的話,「期約」是屬於行受賄雙方對於賄賂行為的事前約定,對於貪污行為的違法磋商與承諾,那麼公務員對於在當場先收受賄款後承諾唯一定公務行為之履行,基本上是屬於收受賄賂罪行為範疇,但是如果未為此一履行職務上行為的許諾,在構成受賄罪犯罪不法構成要件高度行為吸收階段,該「收受賄款」行為因為尚未實現「期約」行為,雖然法律及判例上均對於此一高度行為認為直接構成受賄罪該當性,但是在「持有」的階段與「交付」必須為「占有」以上法律狀態相區別,則「占有」必須以事實上一定之期間與占有事實為判斷依據,所以除非直接構成「交付及法律上所有可以自由處分」的狀態,否則一般法律原則對於非法的物(賄款),因為在法律上無法合法移轉該財產所有權的因素,仍然必須先基於「占有」而後續為法律上處分,且只能依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規定的猶豫期間,進行退款及報備登錄作為,超過此一期間即應以「占有」期間完成,論以刑法及貪汙治罪條例的收受賄賂罪,這是在「持有」與「占有」上法律效果非常不同的地方。

也就是因為如此公務員在接受利害關係人餽贈財物的時候,第一、應該切記不得為職務上違背與否的任何行為承諾與期約行為;第二、無法退還該不法餽贈財物的時候,一定要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規定的猶豫期間內辦理登錄備查;第三、面臨餽贈財物時立刻向政風機構或首長報備,不要有任何構成「收受」賄賂罪的空間存在;第四、一定要將拒受餽贈登錄表格知會政風機構以證明不構成「收受」,並於該拒受餽贈備查表格奉核可後留存正本(副本留存政風機構);第五、為避免另被質疑構成「要求」與「期約」後行為,對於不明快遞遞送個人名義物品應直接要求快遞退回,僅量避免在快遞禮物上簽下任何字據;第六、遇有不明電話或通訊方式(也可能為詐騙集團)告知餽贈財物相關內容,應儘速告知政風機構處理;第七、顯非市場一般廣告優惠措施之消費待遇不要隨意接受;第八、對於不明人士的飲宴應酬儘量拒絕,並儘速洽政風機構了解。這些都是避免因為不明瞭公務相關規定導致觸法的可能,至於相關規定仍請參考相關法令及實務規定,有疑義者則請逕洽政風機構諮詢及處理,此可以提供公務員在碰到的時候做為防身及參考之用,以免因不闇法令受到處罰。文 / 方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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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人有請託事項表示要給公務員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不論是明示或暗示、 直接或間接、 公務員同意或不同意都包含在內。至於 「期約」   是指就具體請託事項表示願意給公務員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公務員也同意,但是雙方還沒有交付。若已達交付階段,即屬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犯罪態樣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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