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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以行為為履約要件的詐欺行為討論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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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24 00:30:1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以行為為履約要件的詐欺行為討論

常見政府機關在公法上給付約定以履行一定行為為給付相當報酬的條件,並且附加依據規定支給報酬標準覈實報銷的公法義務,並對於違反者基於公務員身分,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或同條第2項未遂犯課以刑責。而法律上對於公(民)法履約義務的完全給付的內容上,有所謂的履行義務內容上的要求,也就是說完全依照簽呈及申請書的契約書內容完全履行公法義務,但實際上執行公務的實際內容的完整性,並無法依據現實狀況而有所準則而一致,所以一般申請要件的實際狀況是概括的評估,而不是所謂的一定且確定的公法條件下履約,所以基本上在所謂的「評估申請內容」與「詐術上的不實事實」二者之間,在申請階段除非是「故意評估不實」,否則是沒有所謂的「不實文書」,或是構成「詐術實施條件」的可能。

在舉證上「故意評估不實」,究竟是以主觀的詐欺犯意為準?還是客觀的不法事實作為文書內容詐術構成詐欺罪判斷的標準?基本上只要依據規定標準的日數及費用支付標準評估就沒有這個問題。而內部控制制度要求的覈實報銷,對於較申請數額短少而支出時,基本上在公法契約的爭議是:只要不違反依據法定標準的給付就是合法的?還是縱然是符合法定給付標準仍然要覈實報銷,否則就是違法的?這二者之間在刑事法律責任的適用與認定上是大不相同的,當然這也不是法務部的檢察官們能自行判斷與決定的。因為公法上申請行政補助費用結算依據後者來說,行政上自由裁量權決定給付補助數額,與法(令)訂定的金額給付標準,在法的位階上對於詐術須以欺罔或使他人陷於錯誤為要件,但是對於法令的認知不同是欺罔嗎?依據行政裁量權於法定費用給付標準外覈實報銷,縱然消極未為實質審核通過全額給付是陷於錯誤嗎?如果公務員為了行政責任認為不應為實質審核而為形式審核,那麼依據法定標準申請的補助費用是具有違法性嗎?法律可以為行政權實施的怠惰,就以「覈實報銷」作為「詐術」「空白刑法」的犯罪構成要件而課以刑罰嗎?

在這裡「覈實報銷」對於公務員的法定履行義務,相對的公務員對於「交付」行為,必須出於他方的「不法詐術行為」,而不是出於法律上認知的「錯誤」,也就是說出於依據法令的規定進一步實施內容,能夠作為空白刑法補充犯罪構成要件的進一步補充要件嗎?這在法律的構成要件上對複空白刑法的犯罪構成要件授權是很有疑義的?因為未依據規定通過給付補助費用支付,究竟是因為這個申請行為構成「詐術」被騙?或是因為「法律上認知錯誤」之因素?基本上犯意是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判斷依據,而法定給付費用標準的給付內容的認知不同,當然不能直接認為就是主觀犯意的構成。從客觀的的事實他方「法律上認知錯誤」,更不能推定是行為人詐術實施的當然結果。

如果這個規定的前後段整體二個申報費用的規定,是構成完整的空白刑法構成處罰要件,但是實際上是經過更進一步行政裁量權的認定才能能構成,而這個行政裁量權居然可以決定是否構成詐術行為的實施,基本上這不是在法律上對於犯罪行為,可以涵攝在實施內容認知或可以接受的一部分,當然不是屬於犯罪行為的一部分,這樣是在法律構成要件論述上有很重大瑕疵的,所以如果這行政裁量權不屬於履約行為的法定義務的約束範圍的一部分,那麼要論述詐術實施行為恐怕就會發生很嚴重的法律瑕疵,如果沒有進一階的法律要件的規範,恐怕要論直接以刑罰還是很有疑義的。文 / 方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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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罪其構成要件是要行為人(詐欺犯、加害人、被告、債務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當的利益者而言。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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