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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公務員過失詐欺之禁止錯誤問題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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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18 20:33:3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公務員過失詐欺之禁止錯誤問題

刑法對於處罰的過程最重要的過程是論及「知、意、行」三者一致,而過失一意多表現在「意」之一隅,蓋「知」及「行」在論斷該當行為時,與犯罪之形式構成要件上均無所異。如果是屬於法律上「不知」或「認知有誤」之情形,如果係自信其法律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始得免除其刑,可是對於如何之情況屬於此種法律許可且為正當理由者,其說法則可以從主客觀意思上有數種說法:

(一)依法令行為認為正當理由: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取得之上級長官命令,對於公務員服務上之法律或命令執行上有疑義或爭議之內容,非直接違反法令之行為且不含惡性者,認為基於對長官之信賴,依刑法第16條條文規定有阻卻違法之正當理由。

(二)過失犯不處罰:目前刑法及行政刑罰中對於公務員知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必須刑法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加以處罰,也就是說行政犯中之多數行為必須出於故意始予處罰,所以只要不是屬於故意行為,其可罰性較低或免罰。

(三)對於法律之預見可能性:由於犯罪具有隱密之特性,一般犯罪因屬於一般刑法之通俗概念均屬於個案問題,可預見性在刑法適用上較無特殊疑義。不若對於公務員特殊犯罪之適用於一般行政法令之差異性所造成之問題,因公務員對於執行法令之發生隱藏性疑義所發生之通案問題,可能涉及公務員個人的權利義務問題是較為嚴重的,所以如果不是屬於依法令之行為時,如果無法採認其為法律所許可且具有正當理由時,則必須在刑罰之可罰性上大作文章,顯然亦非解決之道。

(四)注意義務免除之正當性:公務員對於可能觸犯行政犯或貪瀆刑罰之構成要件,是否有合理、合法陳述的權利?實務上向來是行政裁量解釋其阻卻違法的一種做法,只是此項義務的陳述究竟是事先陳述或以隱藏性作法實施,就成為判斷能否論述動機無不法,甚至主張阻卻違法正當理由之證明方法,而能免除相關法律上課予之注意義務了。當然注意義務的免除應用過於浮濫的認定及應用,也容易造成行政裁量及公平性的缺陷(註1)。

(五)構成要件禁止錯誤(註2):禁止錯誤是指行為人知道所為為何事,但不認為有錯。又分為直接禁止錯誤:行為人不認為自己違法,不認識法律的禁止規範,亦即欠缺不法認識(欠缺違法性認識);間接禁止錯誤:指行為人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主張此說者認為法定犯(附屬刑法所規定的罪)的禁止錯誤,則依照構成要件錯誤處理,亦即排除故意,成立過失,顯然此種主張對於行為人有利得多,其缺點是將免除不了行政責任的檢討。

因為刑法詐欺罪之處罰無「過失犯」處罰之特別規定,是以公務員如果涉及行政規範的解釋而發生有無詐領金錢之事實認定問題,因為新法令的頒布處罰的法效力不溯既往,除非事實狀態繼續存在,亦非屬刑法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之討論範圍,要處罰現有存在事實案例適用行政法規將有困難;如果就舊解釋令重申,就會產生行為人能否主張上述五種情形之一以上,可以直接免除適用刑法法律,或退而求其次可以主張「過失」,而因法律無「詐欺過失犯」處罰規定而免責。最後欲以何者為主要主張,顯然也是以事實問題在法律實務上就有利審判實務主張認定較為有利,而非就現有事實當然立刻有所主張,所以行政官員在調查認定上宜就此有利事實,根據當事人詳細敘述紀錄,以提供法院、律師及檢察官三方面在辯護證據上,產生未加辯証或採証不全的情況。當然公務員本身更不應該因為以熟識法令規章,而自行強令解釋或辯解牟取不法暴利,其處罰當然也是基於不法犯罪之主要動機而言。文 / 方承志

參考書目:
註1、基礎刑法學(上),黃榮堅著,2004年6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版第1刷,第四章「主觀不法」,第一節「過失」。
註2、刑法綜覽,林東茂著,2004年9月,一品文化出版社發行,第12章「錯誤」第四節「附屬刑法中的禁止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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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只要有為自己、他人,或損害公務機關利益之意圖,而違背其職務且造成損害者,即使不構成圖利罪或瀆職罪,但仍將面對背信罪刑事責任之追究。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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