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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武松打虎 - 打來的證據可以用嗎?』法律吧 EP1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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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8-7 19:39:2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 x 1
本帖最後由 雲想 於 2018-8-7 22:44 編輯

『武松打虎 - 打來的證據可以用嗎?』法律吧 EP1







資料來源: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X-T4ovNgx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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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題義內容】


第一段
01:01~1:45
本段內容敘述乃是現今,法庭訴訟辯論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非在過去民國91年以前所謂職權主義,此二者最大差別;
職權主義→被告→檢察官→法官,此三者關係,是金字塔形關係由法官為上、次為檢察官、被告。
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檢察官、被告,此三者為三角形互為平等關係。
職權主義,就是檢察官將被告起訴,並連同證據、筆錄等資料,移送到地方法院再由法官審理,有罪無罪由法官依職權獨立審判。
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庭訊時,檢察官與被告必須在場,並由檢察官說明被告被起訴之事實與涉案證據,來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而被告亦可採攻擊或防禦辯詞,而不會因此有違武器平等原則(參考註一)。

第二段

1:45~5:28
本段內容由母老虎(代表律師)為公虎辯護(被告),其辯護內容述及這釣魚(陷害教唆、參考註二)、並與武松(檢察官)唇槍舌劍法理爭論,主要系爭這公虎(吃人犯)之刑責是否成立?有罪無罪呢?雙方陳詞內容均有法理為立基,亦符合我國法律刑訴法與刑法之規定,如自白(參考註三)、刑訴法第158-4(參考註四)、證據能力如刑訴法第156條-2(參考註五)、刑求不當取供(參考註六)、毒樹理論(參考註七)、程序正義(參考註八)。
註一
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和檢察官誠然都是當事人,地位上平等,但是能力上卻有大小之分,所以在法庭上必須有「武器平等」。
相形之下,被告除了委任律師辯護,簡直什麼都沒有。辯護人閱讀卷宗、蒐集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在法庭上陳述法律上的意見,為被告辯護。換句話說,辯護人是被告在訴訟法上的武器。在先天的攻防能力上,檢察官和被告既然有大小之分,被告選任辯護人和檢察官對抗,就必須有「平等武器」的原則來保護他:在法庭上,公訴人和辯護人應該有平等陳述的權利。證據調查之際,公訴人如果有任何攻擊的主張,在法庭上應該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答辯及陳述的機會。

註二
「陷害教唆」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元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原則上並非無證據能力。
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使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註三
犯人對於已發覺之犯罪,向偵查機關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註四
按刑訴法158條-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註五
按刑訴法第156-2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註六
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換言之,偵查機關對被告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之供述,因被告不具陳述與否之任意性,已侵害被告之基本權利,故以非法或不當方法取供所得之陳述,縱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法院應排除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註七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略)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註八
一般所謂的「程序正義」,也就是法學上所謂的「正當程序」(due process),又稱為「合理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意思是說政府在運用憲法所賦予權力(powers)之際,必須尊重憲法所保障的人民權利(rights)。
按我國司法訴訟程序,必須先程序後實體,程序就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啟動偵查程序,經發現確實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可資證明後,才能再進入到實體程序,即謂檢察官必須按被告所犯之罪責,依據刑法規定給予適用之法條起訴,再移送地方法院由法官審理判決。

第三段

5:28~8:04
本段內容乃暗諷司法制度仍存有許多灰色地帶,以致造成許多冤抑不平之情卻沉冤待雪,但最為人詬病的就是違法取供,如王迎先命案,就是啟動刑訴法修法,對於被告被司法警察偵查製作筆錄時,可以委任律師或三親等親友在場,這就是開啟保障被告權益之先河契機,但本故事主述的還是有許多被法官三審定讞死刑犯,在偵查過程仍恐存有背於證據法則之情事,故廢死聯盟極力希望能夠槍下留人,至於是否如此呢?這問題只能說見仁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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