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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拍窗意外,不算過失傷害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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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8-11 11:08:53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雲想 於 2018-8-13 12:03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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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窗意外,不算過失傷害


2006-07-10
〔記者林慶川、魏怡嘉/台北報導〕奇案!不滿車輛不讓行人,行人拍打汽車後座窗戶洩恨,卻造成車內倚窗小睡的5歲女童腦震盪,行人被告涉嫌傷害。
檢察官雖然採信醫生「拍窗可能傷腦」的證詞,但認為輕拍車窗的「震波」造成倚窗人發生腦震盪的情形,應是極偶然事件,數千萬件中,可能僅此1件,認定被告應無刑責。

醫師:「匪夷所思」
新光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許維志則直呼:「匪夷所思!」他表示,醫師對於腦震盪的診斷多會尊重病患的主述,也就是說,即便經過檢查確定腦部沒有問題,如果病患仍稱頭暈、嘔吐,醫師仍會開立腦震盪的診斷證明,但是在臨床上,這屬於臆測性的診斷。
許維志認為,緊急煞車都不太可會造成腦震盪,行人拍打車窗會造成腦震盪的可能性更小,為何醫師會診斷病患有腦震盪?要看病患當時的情況而定,沒有看到病患,無法進一步作論定。

倚車窗睡 嚇醒大哭
本案發生在93年3月21日傍晚,楊敬濤開車載著小女兒行經台北市南京東路3段303巷口時,遇到女子陳世釧步行要過馬路,楊某稍停頓後,仍繼續緩行通過。

下車推人 互相提告
陳女認為他不禮讓行人,追上前拍打汽車左後座車窗表達不滿,在後座倚窗睡覺的楊敬濤小女兒因此驚醒、大哭。楊敬濤下車理論,推了陳世釧一把,她重心不穩跌倒,造成下背部挫傷,陳女因此控告楊傷害。
當天晚間,楊某的小女兒也出現惡心、想吐等症狀,經送醫診斷,出現腦震盪現象,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傷害,因此也反控陳女涉嫌傷害。
檢察官受理後,對於「拍窗傷腦」的指控一度無法置信,不過,楊家提出診斷證明,醫師林成彬也出庭作證;檢察官甚至請楊某開來案發當時的轎車,親自坐上,了解玻璃的厚度、透光率,及拍打時的聲響、震度等。

車主聲請再議被駁
檢察官徵詢醫師意見,採信「拍窗可能傷腦」,但認為案發時車窗玻璃暗黑,不知後座有人倚窗,更未預知會傷害被害人,給予不起訴,楊某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被駁回,全案確定。



資料來源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8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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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窗導致傷腦的特傷殊案件,行為人因非故意,明顯不構成傷害罪嫌,但此舉是否會構成過失傷害罪?檢方指出,過失傷害,要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不會成立。
簡單說,過失傷害是指,採取1種特地行為,「通常」會發生一種特定結果,例如,開車不小心撞傷人,開車撞擊的「行為」,通常會造成傷人「結果」,意即10次中,至少有9次會造成傷害,即行為與結果,有明顯的因果關係。
  不過,以此例來說,陳女拍窗的目的,只是洩恨,並無意傷人,意即拍窗的「行為」,意外造成「腦震盪」的結果,但若重複實驗,可能千萬次,才會發生一 次,屬於「偶然事件」,檢方依此認定陳女未涉傷害或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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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開所發生社會案件,總結對於被害人所遭受到的傷害,只能說「匪夷所思!?」
那加害人(行為人)因為拍窗而造成小女童,頭部腦震盪之傷害,但經司法訴訟過程後,行為人(拍窗人)竟然可以經檢察官依職權做出這不起訴處分?其理何在?

一、犯罪行為的成立,必須要有不法性、侵害性、有責性、等要件構成方足之。

二、而行為人拍窗之舉,是否足以造成乘坐於車內人員被傷害?

如行為人對於這拍窗行為已有認知,因為在拍窗後,會對被害人因而招致傷害情形者,而對被害人已產生實害行為後,而造成拍窗(因)與傷害(果)的事實,則行為人無法主張「信賴原則」據以免責。
但是本案例所述,這因果之間尚難聯結,因而產生因果關係中斷。也就是所謂「有因無果」不成案。例如說;張三係擔任某寺廟乩童,身分為某神祇之乩身,專門為該神明代言,消災解惑服務眾生。某日間,因與信眾李四言語間發生磨擦,為了洩恨報復,因而畫符咒欲降禍李四,事後為李四得知,對張三提出傷害告訴,但張三經司法審理後,經檢察官依職權做出這不起訴處分,因為李四無法提出這張三畫符咒,會對李四造成何種傷害情形,因此張三得以豁免刑責。

四、過失犯的行為,因過失所造成之侵害情形,必須是違反;1.預見可能性2. 迴避可能性,前者就是所謂應注意、後者則是所謂能注意。
簡言之,這「預見可能性」就是所謂一般人都有想的到,這「迴避可能性」則是,是否能夠注意或是想到不要讓事情發生。而是以這「迴避可能性」對於可能發生的結果,就要考慮到危險與結果性質存在,但以本案拍窗而言,其結果無需贅言。
次按此「迴避可能性」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拍窗之舉,按一般常理而言並不會造成致他人傷害,故難以成立「相當因果關係」。

五、對於行為人拍窗之舉,檢察官如據以刑法第15條3項及277條提起公訴,則有違謙抑原則及濫權起訴,且更有違刑訴法第154條2項證據法則禁止類推,更是有背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六、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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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8-11 11:43:54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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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277條對於普通傷害的定義解釋

所稱傷害依醫學上解釋,就是於皮下組織有疼痛瘀血紅腫,這就是傷害。那在更為嚴重的就是挫傷、開放性傷口等。

所以這行為人如果有練這「氣功」,然後每天都帶著氣功上街,如果與他人發生衝突後,就可以使用這「氣功」兇器發功後,五步之內傷人五腑六臟,輕則氣血攻心吞嚥食物飲水困難,重則…….就要請醫師開診斷證明書(說明宜休養三天、諸事不宜)!

那這「氣功」兇器傷人後,還能夠造成被害人無法申請保險醫療理賠、因為經由醫師經適當醫療與檢查程序診斷後,仍然無法找出詳細病因?因此無法證明這傷害與氣功這兇器有因果關係,而被害人身體外觀並無明顯皮下組織有疼痛瘀血紅腫之情事,所以出門在外…….還是要謹言慎行、小心禍從口出。一旦禍從口出,輕則傷財,重則傷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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