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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實務運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此侵占他人之物,依本條文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重點在於證明物品持有人已由合法持有,變成非法所有,即有本罪適用空間,本文以遺產繼承問題之個案,提供網友參考。
案例說明:AB為夫妻,生子C,C任職於資訊業,娶妻D,C婚後並未生育,某日,C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並於同日因急救無效而死亡;D為配偶,領得C任職公司之股票、勞保給付、公司團保、強制險、對方賠償費用等,總金額約新台幣一千萬元,並向戶政事務偽簽AB之簽名,完成繼承相關登記,渠料D於完成前揭行為後,對AB不念昔日情誼,冷言冷語,並不願返還AB應得之遺產,AB遂向筆者請益。
實務運用:AB首先以郵局之存證信函催告D,要求限期返還C遺產之二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D收到後置之不理,AB再聲請調解委員會為調解,經調解委員會發函通知二次,D均不回信亦不出席調解會議,經調解委員會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時因已足證D由原本合法持有AB應得遺產二分之一,轉變成惡意占有前揭金額,拒不返還,已足成立本罪,後來經雙方再為協調,AB遂能取回應得之遺產。
後記:「以刑事訴訟達成民事求償之目的」,此為實務常用之方式;本案若單純進行返還遺產之民事訴訟,將曠日廢時,縱然民事勝訴確定,亦將進入執行程序,方能取回前揭金錢,本案以筆者建議方式,將持有人由原先合法持有中,轉變成非法所有,成立侵占罪,再以該罪為談判還款之籌碼,方能不用進行任何民、刑訴訟而解決問題。文 / 袁貴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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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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