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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醉警疑踢狗打議員!遭懲處記大過 議員要求捐款公益30萬
基隆市警察局一名吳姓刑警今天酒後行經市議員韓良圻服務處時,疑似腳踹韓良圻的狗,還拉扯韓良圻。基隆市警察局今天表示,吳姓刑警行為不當,依法嚴懲記大過一次。韓良圻受訪則表示,吳姓刑警當時亂踢他的狗,他才上前制止,不料吳姓刑警竟對他罵三字經。原則上,他體諒吳姓刑警已向他道歉,不會對吳姓刑警提出傷害告訴,但要求吳姓刑警至少要捐出新台幣20萬、30萬元給公益團體,讓吳姓刑警有所警惕,否則就會考慮提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初步調查,吳姓刑警下班後飲酒,並於今天凌晨0時行經信二路韓良圻服務處時,無故腳踹韓良圻飼養的狗,還拉扯踢傷韓良圻。事發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林振明於今天一早,就帶著吳姓刑警到韓良圻服務處,向韓良圻道歉。
第二分局發布新聞稿表示,吳姓刑警在下班後行為不當,將嚴懲記大過一次,並改調制服警察及調離原單位,列教育輔導。至於踢狗行為涉及虐待動物,移由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裁處。
資料來源
https://tw.news.yaho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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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以上社會新聞報導後,對於這位吳某(警員)酒後失態釀生不當行為,除了個人必須接受行政處分,也造成所服務警察單位官箴盡失,內部風紀管理紀律鬆散,雖然必須接受輿論譴責,亦造成公職單位給予社會貼上負面形象標籤!
但揆諸本案,韓議員與吳某之間發生此事,站在法律立場觀點,仍有值得玩味之處。俗話說:「情輕法重。」然就本案對於韓議員是否可以啟動刑事程序訴追?
首先按刑法第309條規定,內文為公然侮辱罪之罪章,但當時於案發現場,僅有韓議員與吳某之間對話,並無他人在場,那又是否足以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該當性,尚有爭議未必能夠成立。
次據,吳某酒後失態將韓議員飼養愛犬踢傷,但韓議員已對吳某言稱允諾:「接受吳某道歉,不會提出傷害告訴。」此舉已在在表示,雙方已道歉在先和解在後,縱然是口頭表示和解;只要雙方口頭上達成即可成立 警察或證人只是在證明和解契約確實是雙方所做的而已,和解契約不需要書面也是有效的,只是如果雙方有爭執時,要如何證明當時雙方確實有和解或者和解內容是如何條件呢?也就是說雙方口頭上成立和解,那和解效力就成立了,對方不依照和解內容履約或賠償,是可以到法院告民事給付,請求法官判決對方給付,只是如果對方不承認有和解契約,或者和解契約內容不要求賠償,因為並不能證明對方答應賠償,法官也就不能判決命對方賠償,這不是法律的問題,而是是否能夠舉證的問題。
但韓議員卻於道歉和解後,對於吳某提出這捐款20至30萬給公益團體,因為系爭乃在道歉和解之後,復在提出捐款乙事,此舉,恐有違法理更讓吳某有迴避空間,且捐款數額亦不符比例原則,除非韓議員能夠舉證,愛犬體傷經醫療後,醫療費用與擬要求吳某捐款相當方能可行。
所謂「和解」,依據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之約定,互相讓步,已中止紛爭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既然雙方已承諾和解,如當事人並無約定和解條件,即表示已生效力並放棄成立其他附加條件。此說可據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那韓議員另行追究捐款乙事,只不過是沽名釣譽博取美名而已,如企圖藉以提出民事告訴,要求吳某履行捐款乙事,恐難獲法官之認同及法律上拘束。
至於踢狗行為,係觸犯動保法之章節(不贅述),屬於行政罰另由縣市政府動保單位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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