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GO論壇
  登入   註冊   找回密碼
查看: 442|回覆: 0
列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法律常識] 即將邁向法治化的「限制出境、出海」 [複製連結]

Rank: 13Rank: 13Rank: 13Rank: 13

原創及親傳圖影片高手勳章 熱心參予論壇活動及用心回覆主題勳章 拈花惹草勳章

狀態︰ 離線
跳轉到指定樓層
1
發表於 2018-10-5 11:45:5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即將邁向法治化的「限制出境、出海」


2010年英商林克穎酒駕撞死人交保,雖以限制出境作為羈押替代處分,但林克穎已於2012年持假護照出境。

日前拜讀林鈺雄教授〈虛晃一招的限制出境修法〉一文,針對《刑事訴訟法》新修正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下簡稱限制出境)條文草案加以針砭,嚴正指出草案關於「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下稱輕罪)」齊頭式地以「8年」作為限制出境期間上限,另就「最重本刑10年以上之罪(下稱重罪)」則未設有任何限制,此舉不僅複製《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固有缺失、造成案件遲延的誘因,助長案件遲延,同時對多數案件而言,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不僅無法解決實務問題,反將造成適用錯亂等諸多缺失。

筆者因實際參與本次修法初步研擬過程,但考量「限制出境」制度實涉及諸多問題,爰不揣淺陋,謹針對林教授前文主要批評內容提出個人見聞與相關意見,以供各界指正卓參。

「限制出境」之重新定位


廣義的限制出境,包括一切禁止人民離開國境的限制措施,但長久以來我國執行此項措施的法律依據,除了《刑事訴訟法》外,尚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1然而限制出境在刑事審判實務上固然可作為羈押的替代處分(命當事人具保代替羈押,同時諭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多年來卻存在法律定位不明之疑義,如涉及限制出境究竟屬於「限制住居」的一環?或是更嚴格「限制人民遷徙自由」的強制處分類型?

為求儘速解決「定位不明」的爭議,且基於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人民權利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及保障被告人權起見,經過多次會議、彙整審判實務——包括法官、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民間司法改革團體代表,以及法律學者各方意見——審慎考量「限制出境」與既有「限制住居」兩者規範意涵與限制權利內容並非相同,於是一反最高法院傳統意見,明定限制出境應屬於限制住居以外、另一種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

也就是說,限制出境本質上仍是國家機關基於追訴犯罪所需(保全被告或證據),用來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強制措施,儘管限制程度更高於限制住居,因此必須採取「法官定期審查」之方式加以延長(概念上類似延長羈押),卻比不上限制人身自由最為嚴重的羈押處分。

修法目的應該是解決問題、而非製造問題

研商修法過程中,確實參考《速審法》第5條第5項明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採為輕罪限制出境期間上限的依據。至於林教授前文提及《速審法》立法是否允當一節,或許值得深論,但為了避免不同法律彼此規範歧異,同時可能牽動《速審法》必須配合修正而導致立法延宕,並未就此項限制期間上限多加討論,改以著重如何發動與後續延長限制審查程序(規範密度)之問題。

其次,《刑事訴訟法》關於人的強制處分,保全(被告)目的不僅在使追訴、審判程序能夠順利進行,也擴及確保日後刑罰得以執行,尤其當近來各界質疑部分案件判決確定、被告卻無法遵期到案執行之際,倘無法增加員警監控人力,及避免直接以羈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限制出境在整體「防逃機制」中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因此,質疑限制期間規範不當的同時,更宜適度考慮現行實務運作可能衍生的問題。

刑事訴訟必須平衡兼顧追訴犯罪及人權保障

《刑事訴訟法》固然不容許以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的方法來發現真實,但「發現實體真實」同樣是整體刑事訴訟基本目的所在,如何兼顧並調和兩者間可能存在的衝突,無疑必須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來加以實踐。

考量偵查階段可能出現的急迫情事,如避免被告獲知檢察官即將發動偵查而迅速逃匿國外,因此修正草案採取「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偵查中容許檢察官先行發動限制出境(第1次不得逾2個月),之後必須定期向法院聲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4個月,並以3次為限);若在審判中(即檢察官起訴後)每次不得超過8個月,輕罪累計不得超過8年。此一設計主要是平衡考量偵查、審判不同需求及被告人權保障,一方面避免法院必須頻繁審查(與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不同),同時藉由定期審查有無延長限制之必要,徹底解決過去一經限制、非經法院通知解除將無限期不得出境的弊端。

又針對重罪應否設定限制期間的疑慮,誠如林教授所言,以往法院確實存在案件長期懸而未決的情況,然而參考「法院辦理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案件辦案期間原則上各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月),絕大多數案件均能在期限內審結。

至於外界雖對超過上述辦案期間之案件(遲延案件)多有指責,但若深入了解審判實務,當能體會參與訴訟者包括當事人(檢察官、被告、自訴人)及辯護人,或因案件本身案情繁雜、卷證浩繁,抑或多次委託鑑定、未能有效集中訴訟爭點所致,箇中原因實非全應由法官獨力承擔。


此外,近年最高法院逐步減少發回案件撤銷比例,除少數媒體關注之特殊案件外,反覆發回更審以致案件長期延宕的情形已不復見,倘因少數案件可能遲延審結即縮短限制期限,是否真能達成限制出境原本目的?2或者反使被告更可能拖延訴訟、藉此達成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只怕均非吾人所樂見。

至於輕罪累計限制出境期間不得逾8年,雖是參考《速審法》第5條第5項所規定,但此僅為上限規定,實際限制期間仍將依循前述法院審理期程而決定,並非一律限制出境8年,更何況法院審理重點始終在於案件本身、絕非以限制出境為目的,筆者也殊難想像實務上將出現法院為求限制被告出境而刻意遲延審理之情形。是否會如林教授所批判,日後將例外變原則、變相使案件拖延過久?恐有待商榷。

立法務求妥適謹慎,卻必須有所取捨

根據筆者參與本次修法的粗淺經驗,立法總是一場妥協過程,面對各界不同立場及聲音,如何在堅守立法目的之前提下,異中求同,獲取各方意見的最大公約數,往往比堅持己見來得更加困難。

鑑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明文賦予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及制定相關審查程序,相較來說更屬迫切,或許草案內容未能全然符合各方期待,此部分仍可透過觀察實務運作情況,以待日後修正改進,但至少已為限制出境的法治化目標向前跨出一大步。



資料來源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1711/3403402

.....................................................................................


如果對於被告經由法官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法制化後,對其處分固有法源依據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但又如何能夠確保被告不會乘隙脫逃,而且寧可放棄巨額保證金在所不惜?如果法律太過於著重人權保護之目的,恐會顧此失彼!
應該採「科技設備監控」,科技設備監控是一種透過電子科技設備,來執行定點監控(如居家監控 monitoring)或行蹤監控(如增設 GPS 系統,記錄受監控人行動所經過之區域與時間)的工具。換言之,就是應用科技技術,以電子設備取代傳統人力監督受監控人的一種方式。這樣的方式才能免除被告有逃脫免除司法制裁之機會!
喜歡嗎?分享這篇文章給親朋好友︰
               感謝作者     

偷得浮生半日閒,持竿垂釣樂逍遙,遠離俗世避紅塵,淡泊名利心自在!
請注意︰利用多帳號發表自問自答的業配文置入性行銷廣告者,將直接禁訪或刪除帳號及全部文章!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覆 登入 | 註冊


本論壇為非營利自由討論平台,所有個人言論不代表本站立場。文章內容如有涉及侵權,請通知管理人員,將立即刪除相關文章資料。侵權申訴或移除要求:abuse@oursogo.com

GMT+8, 2024-4-20 05:21

© 2004-2024 SOGO論壇 OURSOGO.COM
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