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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就為請假加工假車禍 男子被控誣告處30日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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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3 00:46:59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就為請假加工假車禍 男子被控誣告處30日

  A男5月底向台南歸仁警分局太廟派出所報案,自稱騎機車遭人從後方追撞且肇事逃逸,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不但未發現肇事者,還發現他疑彎腰撿石頭自砸機車且撕破自己褲管,涉嫌製造車禍後受害假象,警方回過頭找上門,他才坦言為向公司請假,報警謊稱車禍,反被控誣告,台南地院處拘役30日,可上訴。

  警方調查,A男在工廠上班,今年5月16日向太廟派出所報案,稱上班途間,行經仁德區太子路與長興一街路口,遭不明人士騎機車從後方追撞,導致右腳踝扭傷,且對方肇事逃逸。員警受理報案,慎重其事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釐清案情,要揪出肇事逃逸嫌犯。

  太廟派出所長洪士雄說,同仁受理後,仔細看監視畫面,卻發現事有蹊蹺;該時段影像畫面沒有其他車輛經過,而且報案者行動有些詭異,不但彎腰撿石頭自砸機車,甚至撕破自己褲管,涉嫌製造車禍後受害的假象。

  報案後11天,員警回過頭來找上A男,希望他進一步說明相關疑點時,此時他自知無法圓謊,這才供出事情真相。他表示,與公司人員有些糾紛,相處不睦,一時間也沒辦法處理,所以想趁機請假,想一下未來該怎麼走,才會出此下策。沒想到這餿主意,讓員警費周章追查老半天,他也深感悔意。警方依涉嫌誣告,將他移送法辦。

  台南地院認為,A男明知並未遭人追撞並肇事逃逸,僅因想向公司請假,即報警謊稱車禍,觸犯誣告罪,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及動機可議。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刑案紀錄,處拘役30日,可易科罰金。

法律教室:

  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處分:使他人承擔刑事責任。
  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

  若行為人明知為虛偽不實之事項,卻故意向職掌之公務員提出告訴、告發或請求,以致於該管公務人員(包括刑事審判程序中的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機關中專負督察職責的公務員或監察委員等等)開始偵查或調查,造成被誣告者有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部虛偽為必要,全部事實中有部分為故意虛構,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所提告之事實,雖無法證明為真實,但也沒有證據能證明行為人是故意虛構,仍不會成立誣告罪。

  然而,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內容的申告時,須指明其所誣告之人,若未指明其所誣告的人是誰,則不會成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此案例中,施男明知其駕駛機車上路時,並未遭人追撞並肇事逃逸,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作筆錄之警員誣指,故施男觸犯的是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的誣告罪。

  值得注意的是,誣告罪的構成要件中,須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故若僅是一般民事案件則當然不會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4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判決意旨參照)。

…………………………………………………………………………………………

原來僅是一般民事案件則不會成立誣告罪,所以興訟不得不慎啊。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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