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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6 00: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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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滿為患的監獄還缺財經犯罪的「法律變更」嗎?
由於財經法律的不確定概念定義的犯罪構成要件,造成財經解釋變更是屬於判例的「事實變更」,而仍予刑事處罰的不合理不合法現象,申論如下:
(1)判例「法律變更」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從新從輕,是對於狹義犯罪構成要件(限於修法)變更,還是廣義不確定法律概念對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定義的變更,需要大法官或最高法院再一次確認(定)。
(2)判例的法律變更當然可以包括程序法上,對於法定證據的程序調查定義決定性變更,所以證據嗣後不合法無法成立犯罪,當然也適用刑法第2條的「法律變更」。
(3)已判刑或上訴中財經犯罪法律規範定義變更,是否適用「法律變更」,是在「一罪一罰」後獨立於他罪處理,所以仍然應該就餘罪判刑,但是對這種司法上不合理未修法改革前的現象,在訴訟中宜不起訴或緩起訴處理,已判刑者宜就餘罪另行裁定,或以非合併審理犯罪審理違誤對已獨立之罪再審。文 / 方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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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刑罰的預防目的而言,對於一個已經不再處罰的行為,處罰除了報復的意義外,並沒有預防效果。因此在刑法並未規定的情形下,應認為立法者對於限時法所要追求之法價值僅限於法律有效期間,立法者即使疏於規定,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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