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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酒後犯罪,應該減輕?還是加重?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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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7 00:34:51 |顯示全部樓層
酒後犯罪,應該減輕?還是加重?

「酒」究竟是好?還是不好?可能大多數人目前都已經有了一致的看法「過量了,就不好」。然而,要到什麼程度,才算是過量呢?從健康的角度來看,聽說過酒精中毒吧!這或許還不是個死人喪失生命的病症。有一個人,因為牙疼去看醫生,經過診斷,醫師建議將一顆壞牙拔去,在打麻藥後,醫師用牙醫具搬了搬牙痛的地方,「還痛不……」,最後醫師告訴他說,「先生,你的酒量不錯喔!」,其實,意思就是說,要用稍重的麻藥,才能麻醉他,這就是一個人對酒精含量的適應性。

今天不是要談酒量的,而是要說「酒後犯罪的問題」,各位都聽說過「藉酒裝瘋」這句話了吧,它隱含著「當事人還有判斷是非的意識,只是藉酒壯膽而已」。然而,在法律上,對於酒後的行為,當作是「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在民法的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是屬於禁治產人」,而禁治產人,就是無行為能力人,法律把這種人在處理自己事務時的法律行為,視為是「無效」的;另外,在刑法上也有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好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由以上法律的規定來看,是不是當事人一切的酒後行為,都可以減輕或不罰呢?

目前社會的觀念,已經將酒後駕車的行為,視為是一種違反「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刑法上,已經將其明文在「公共危險罪章」中(參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但是,乍看之下,處罰的非常低,最高只有一年以下有其徒刑,相較於其他公共危險行為,評價的危害程度較低。為什麼要將酒態駕駛列入刑法規定中呢?因為,法律認為酒後醉態之人,是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如果因為在醉態中駕駛交通工具行駛在路上,將對於公眾有不確定的危險。估且不論每個人酒後是不是一定成為醉態,即使用酒精測試標準認定,還是有人不服氣,「老子酒量好,怎麼能說是醉呢?」目前,法院的見解,也趨向於不能單純的用酒精測試標準來認定醉態,仍然必須根據現場情況,做具體的判斷。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幾點疑問,供各位網友讀者思考:

一、刑法第十三條,對於「故意」犯罪行為的規定「明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我們政府一直在宣導,酒後駕車的危險性,如果你是個很能喝酒的人,還不知道這個宣導,你可能要被群眾說「沒常識,也記得要看電視」。所以,大多數人都看電視了,都知道酒後駕車危險,法有明文在公共危險罪章中了,如果因為酒後駕車致人死傷,是不是「不能適用減輕的規定」?

二、刑法在公共危險罪章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項規定,是否包含就酒醉情況呢?從法條中沒有見此字眼。按往例駕車致人於死者,是以「過失致人於死」(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以駕駛為職業者,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駕車「致人死傷而逃逸」(交通肇事逃逸罪),作者認為現行條文有以下之疏漏:

(1)交通肇事逃逸罪「致人死傷」,並沒有規範到「以駕駛為職業之人肇事逃逸加重」的規定,結論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造成職業駕駛者肇事逃逸的佼倖心態增高。

(2)所謂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刑法規定必須要「醉態而不能駕駛」才受刑法處斷,但是危險的發生,是從座上駕駛座之同時,就有公共危險的可能,因此,就有人討論,同桌勸酒的人要不要處罰?要不要以幫助犯論處呢?供應酒類的飲食店老闆,要不要負起阻止行為人開出上路的義務呢?要不要以發現公共危險為由,報請警方處理?如果明知有此危險,放任其開車上路,老闆要不要負起刑事責任呢?這真是個頗受爭議的話題。

(3)通常法律都評價「執行業務之人」,必須負擔較重的社會責任,為何在醉態駕駛的規定裡,並沒有針對職業駕駛人,處以較重之規定,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反而是一般駕駛人與職業駕駛人同等對待,是否符合社會評價,有待商搉。再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是否包括航空機駕駛人,也就是說,要不要根據其所駕駛的交通工具,來論其罪責重輕呢?

(4)如果因為駕車致人死傷而逃逸,是因為酒醉駕車,是否仍適用減刑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並無規定,反而鼓勵駕駛人肇事逃逸,然後再灌酒,找幾個證人,即使嗣後有目擊證人出面指認,也因為酒後之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而減刑(實務確有此種情形),法律沒有想到這種情形,實在令人擔心公共危險罪的目的與評價是否妥當。

………………………………………………

酒後行為,不能一概適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而減刑,對於特別需要保護的法益,如果受到酒後侵害,更應該加重處罰,以此為宣導,將重刑放在先,如果行為人能夠嗣後悔悟,並給予被害人相當之賠償,才能獲得減刑,如此才能保障社會法益,嚇止醉後犯罪。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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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2-25 16:32:14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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