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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應於資產負債表列報商譽 金管會修正編製準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4/27)日表示,為配合我國將於一百十七會計年度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八號「財務報表中之表達與揭露」,並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定,修正「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金管會指出,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八號「財務報表中之表達與揭露」將取代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新修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4項規定,修正援引之準則名稱。同編製準則第18條第4項規定,認列於損益之收益及費損應分類至營業、投資、籌資、所得稅或停業單位等種類,及期貨商為適當分類收益及費損,並應評估是否具有特定主要經營活動,以將收益及費損分類至適當之種類。同條第5項則規定,調整綜合損益表應列報之單行項目,並新增應列報之小計項目。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八號「財務報表中之表達與揭露」規定,應揭露管理階層定義之績效衡量相關資訊,新修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第28款,新增揭露規定。已適用揭露折舊、攤銷、員工福利費用等資訊者,原則豁免揭露營業費用之細分資訊,同編製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刪除營業費用相關會計項目明細表。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八號「財務報表中之表達與揭露」規定,新修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5條之2前段明定,期貨商應於資產負債表以單行項目列報商譽。我國將於一百十七會計年度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八號規定,同編製準則第41條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七會計年度施行。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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