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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外債券者 不得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4/28)日表示,考量投資型保險之連結標的價值係構成保險給付之一部分,對投資型保險連結投資標的之特性,應以長期穩健為宜,修正「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及「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以妥適管理投資型保險連結標的之風險,維護保戶權益。
金管會指出,考量實務作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內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皆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始得募集發行,包括於國內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新修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刪除於國內證券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俾符實務作業。
金管會說明,考量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與一般債券之風險差異性,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11條第7款第2目,已明定證券商及信託業均不得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為使各業監理法令為一致性,新修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第7點第5款,明定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外債券者,不得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
金管會進一步說明,因指數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已包含於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境外基金之規範範圍,並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12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140385593號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非投資等級債券及新興市場債券,新修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第8點之2,就指數股票型基金部分修正相關文字,以符實務作業。
來源:法源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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