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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特留分 [列印本頁]

作者: 絕對官僚    時間: 2011-10-24 19:43:24     標題: 特留分

        特留分,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須為繼承人保留,而不得以遺囑自由處分之一部分遺產之謂,亦即繼承人應享之最低限度之應繼分。立法例對於特留分之規定不一,有認為此制易養成襲先人餘蔭,坐食遺產之怠惰依賴心理,主張對特留分加以限制,惟亦有主張為維持法定繼承制度及親屬關係,並使繼承人之生活不致突失依據,主張被繼承人處分其遺產,應予以相當之限制。我國民法從法國及瑞士民法立法例,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處分遺產」,即限制被繼承人不得自由處分其遺產。

        關於特留分之數額,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特留分之計算,依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留分,應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法債務額,算定之」。即計算特留分時,先將生前贈與價額算入積極財產之內,為其應繼承之財產,再除去其債務額,如債務額與應繼財產額相等,或超出應繼財產額時,即無特留分可言,惟若扣除債務額後,尚有多餘,則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算定之。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一二二五)。此種遺贈之扣減權,因權利人之扣減意思表示而生效力,屬於形成權,惟應得特留分之人未請求扣減時,遺贈並非當然無效。

來源:中華百科

作者: 匿名    時間: 2011-10-24 19:45:05

特留分的概念:

    為保障繼承人的生活及平衡被繼承人自由處分遺產的權利,民法要求必須保留一定財產的最低比例給繼承人,此最低比例,即所謂的「特留分」。
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的全部財產上,並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有所不同。
(86台上2864)
    民法第1223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特留分的扣減權

    民法第1225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關於扣減權的性質,學說有採取形成說、債權形成說以及債權說,實務上採物權形成說。    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的範圍而致使特留分權人應得的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所以扣減權利人如果對扣減權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效果就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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