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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的法規~中共使用涉台宣傳矮化用語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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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匿名
時間:
2012-11-12 12:38:11
標題:
大陸地區的法規~中共使用涉台宣傳矮化用語的意見
本帖最後由 匿名 於 2012-11-24 08:55 編輯
大陸地區的法規~中共使用涉台宣傳
矮化
用語的意見
制定機關:中共中央臺灣工作辦公室、中共中央宣傳部、中共中央對外宣傳辦公室 2002年11月1日
發佈機關:中共中央臺灣工作辦公室秘書局 [2002]4號
一
1.
對1949年10月1日之後的台灣地區政權,應稱之為“台灣當局”或“台灣有關方面”、“台灣方面”,不使用“中華民國”,也一律不使用“中華民國”紀年。
2.
不使用“台灣政府”一詞。不直接使用台灣當局以所謂“國家”、“中央”、“全國”名義設立的官方機構名稱
,即台所謂“一府”(“總統府”)、“五院”(“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下屬機構,如“內政部”、“行政院新聞局”等,可用台灣“有關當局”、台灣當局“主管部門” 、“主管機關”代替。如對“台灣行政院”可稱其為“台灣行政主管部門”或“台灣行政當局”,對“台灣各部”可稱其為“台灣某某主管部門”,如“行政院新聞局”可稱其為“台灣新聞主管部門”。特殊情況報導中不得不直接稱呼上述機構時,必須加引號,我廣播電視媒體口播時則需加“所謂”一詞。
3.
不直接使用台灣當局以所謂“國家”、“中央”、“全國”名義設立的官方機構中官員的職務名稱
,可稱其為“台灣知名人士”、“台灣政界人士”或“XX先生(女士)”。台灣市級及市級以下(包括台北市、高雄市)的機構名稱及人員職務,如市長、縣長、議長、議員、鄉長、鎮長,縣民政局、市教育局等,在相關新聞報導中,原則上可以直接稱呼。
4.對台灣當局及其所屬機構的法規性文件與各式官方文書等,應加引號或變通處理。對台灣當局或其所屬機構的所謂“白皮書”,可用“小冊子”、“文件”一類的用語稱之。
5.具有“台獨”性質的組織和政治術語應加引號,如“台獨”、“台灣獨立”、“台灣地位未定”、“台灣住民自決”、“台灣主權獨立”等。宣傳報導中涉及“台獨”政黨“台灣團結聯盟”時,不得簡稱為“台聯”,可簡稱“台聯黨”。
二
1.對國民黨、民進黨、親民黨等黨派機構、人員的職務,一般不加引號,但對民進黨內相關機構、派系和次級團體組織(“中國事務部”、“正義連線”、“福利國連線”)等,均應加引號。
2.對台灣民間團體,一般不加引號,但對以民間名義出現而實有官方背景的團體,如“中華旅行社”、境外設置的所謂“經濟文化代表處(辦事處)”等應加引號;
對具有反共性質的機構、組織(如“反共愛國同盟”、“三民主義統一中國大同盟”)以及冠有“中華民國”字樣的名稱須迴避,或採取變通的方式
。對島內帶有“中國”、“中華”字樣的民間團體及企事業單位,在報導中可視情加引號直接稱呼,如台灣“中國鋼鐵公司”、“中華電信”等。
3.對以民間身份來訪的台官方人士,一律稱其民間身份。對來訪的台“立法委員”,可稱“台灣知名人士”或“XX先生(女士)”,不得稱“XX委員”。
4.對台灣的某些與我們名稱相同的大學和文化事業機構,如“清華大學”、“故宮博物院”等,應加引號並在前面加上台灣、台北,如台灣“清華大學”、台北“故宮博物院”。
5.
對台灣冠有“國立”字樣的學校和機構,報導時均須去掉“國立”二字。如“國立台灣大學”,報導時應稱“台灣大學”;“XX國小”、“XX國中”,應稱“XX小學”、“XX中學”。對台北“國父紀念館”不直接稱謂,可稱台北中山紀念館。
6.
不得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稱為“大陸法律”。對台灣地區施行的“法律”稱之為“台灣地區的有關規定”。如果在新聞報導中必須引用台灣當局頒布的“法律”時,應加“所謂”兩字和引號。報導法律問題時如涉及兩岸,不得使用“兩岸法律”等具有對等含義的詞語
,可就涉及的有關內容和問題進行具體表述,如“海峽兩岸律師事務”、“兩岸婚姻、繼承問題”、 “兩岸投資保護問題”等。
7.
有關兩岸關係的事務是中國內部的事務,在處理涉台法律事務及有關報導中,一律不使用國際法上的專門用語
。如“護照”、“文書認證”、“司法協助”、“引渡”、“偷渡”等,可採用“旅行證件”、“兩岸公證書使用”、“兩岸司法(行政)方面的聯繫與協作” 、“遣返”、“私渡”等用語。
涉及台灣海峽海域的報導不得出現“海峽中線”一詞
。
三
1.
在國際活動中介紹我國情況時應稱中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能稱“大陸”。
報導國際活動時,不能把台灣和其他國家並列,而應稱為“中國台灣”;與港澳並列時稱為“港澳台地區”或“台港澳地區”。
2.
對不屬於只有主權國家才能參加的國際組織和民間性的國際經貿、文化、體育組織中的台灣團組機構,不能以“台灣”或“台北”稱之,而應稱其為“中國台北”、“中國台灣”。
在我們(大陸)舉辦的國際體育比賽場合中,台灣團隊可以使用中文名稱“中華台北”,但在我新聞報導中仍應稱其為“中國台北”。台灣地區在WTO中的名稱為“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簡稱中國台北)宣傳報導中可簡稱“中國台北”。
3.對海峽兩岸共同舉辦的各項交流活動,應稱“海峽兩岸XXX活動”。對海峽兩岸和港澳共同舉辦的交流活動,不得出現“中、港、台”之類的稱謂,應稱“海峽兩岸暨香港”,“海峽兩岸暨澳門”或“海峽兩岸暨香港、澳門”等;對港、澳、台人士稱“兩岸三(四)地”等,我宣傳報導中可不持異議。
4.報導台商在祖國大陸的投資企業和刊登這些企業的廣告、啟事時,不得稱“中外合資”、“中台合資”,可稱“滬台合資”、“桂台合資”等。對來投資的台商相對於我有關地方時可稱“台方”,不能稱“外方”;對我有關省、市,不能稱“中方”,可稱“閩方”、“滬方”等。
5.對某地與台灣舉辦活動的報導,可用“某地與台灣”(如福建與台灣)或“某地等三省市與台灣”(如上海等三省市與台灣)的提法。
6.
不涉及台灣的宣傳報導,不得自稱中國為“大陸”,如不得使用“大陸的改革開放”、“大陸十大金曲排行榜”之類的提法
,而應該使用“我國(或中國)的改革開放”、“我國(或中國)十大金曲排行榜”等提法。
7.
不得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稱為“大陸政府”,也不得在中央政府所屬機構前冠以“大陸”,如“大陸國家文物局”;不要把全國統計數字稱為“大陸統計數字”。在報導全國重要統計數字時,
如未包括台灣統計數字,應在全國統計數字後加括號註明未包括台灣省
。
8.
在宣傳報導中要盡量避免用“大陸”,如確無法迴避,可酌情使用“祖國大陸”的提法。
四
1.對台宣傳報導,一般不用“解放前”或“解放後”,可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後)”、“新中國成立前(後)”、或“一九四九年前(後)”。
2.台胞經日本、美國等國家往返大陸和台灣,
不能稱“經第三國回祖國大陸”或“經第三國回台灣
”,應稱“經其他國家”或“經XX國家回祖國大陸(或台灣)”。
3.我宣傳報導中不得將台灣民眾日常使用的漢語方言閩南話稱為“台語”,各類出版物、各類場所不利使用或出現“台語”(如“台語歌星”、“台語金曲”)字樣,應稱“閩南語歌星”、“閩南語金曲”。
4.對台灣少數民族不稱“原住民”,在報導兩岸少數民族交流時,可統稱為台灣少數民族或稱具體的名稱(如“阿美人”)。在國家正式文件中仍稱為“高山族”。
5.對台灣方面所謂“小三通”一詞,我報導中可稱“福建沿海與金門、馬祖地區直接往來”,不用“小三通”提法。也不用“大三通”的提法。
根據《大陸地區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如不受其他法律保護,本作品在大陸地區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包括: (一)法律、法規,大陸地區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二)時事新聞;(三)曆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大陸地區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中的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報導的單純事實消息。
大陸地區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作者:
CHEUNGSHUI
時間:
2013-3-6 16:47:03
大陸很多民眾都不知道中華民國還存在
作者:
s89055
時間:
2013-4-1 04:33:36
規定的真細
其實也是另外一種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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