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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故意按住電梯外的按鍵,不讓電梯關門,也犯法? [列印本頁]

作者: 絕對官僚    時間: 2014-4-1 00:56:16     標題: 故意按住電梯外的按鍵,不讓電梯關門,也犯法?

故意按住電梯外的按鍵,不讓電梯關門,也犯法?

住在北市公寓七樓的女子林○○與對門的鄰居莊○○因細故長期不睦,某日,莊女趕搭電梯下樓準備上班時,林女故意按住電梯外的按鍵,不讓電梯關門,甚至用身體擋住電梯口,將莊女困在電梯內十一秒後才讓她下樓。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認定林女妨害莊女行動自由,已觸犯強制罪,昨天判她拘役五十天,得易科罰金五萬元。記者昨下午及晚上兩度走訪林○○(四十歲)住處,但沒人在家,不知其回應。擔任資訊經理的莊○○(四十歲)昨帶記者到案發電梯模擬受困情況時,氣憤地說:「她(指林女)不止一次這樣惡整我,我說要提告,她還故意說『我好怕哦』,怎麼有這種鄰居?」莊女控訴,今年三月八日有重要會議趕著上班,上午七時許走出家門進電梯,門關一半突然又打開,仔細一看竟是林女站在門外按著電梯按鍵不放,也不吭聲,她趁林女鬆手,趕快按電梯內的關門鍵,但林女立刻又按壓門外按鍵,電梯門就這樣開開關關,雙方僵持十幾秒。莊女忍不住嗆說要提告,林才轉身回家,她立刻到派出所報案做筆錄,還特地請了半天假,連重要會議都沒去開。林女出庭時向法官坦承按住電梯按鍵不讓電梯下樓,但辯稱是因莊女習慣在樓梯間點香,她覺得很晦氣,才趁莊女出門和她「溝通」。但法官勘驗莊女提供的監視畫面,發現林女當時根本沒開口,只是按住電梯按鍵,雖僅十一秒,但已妨害莊女搭電梯下樓的自由意願,加上林女始終不認錯,依強制罪判她拘役五十天。

疑義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要件。而私行拘禁,係為非法方法之例示,只要以非法方法,不論是否為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即得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之。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今年三月時,莊女趕搭電梯下樓準備上班時,林女故意按住電梯外的按鍵,不讓電梯關門,甚至用身體擋住電梯口,將莊女困在電梯內十一秒後才讓她下樓,雖非私行拘禁,但仍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得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之。所以,解決糾紛,還是循法定救濟管道為宜,千萬不要意想天開以非法方法處理,以免觸法,那就得不償失,後悔莫及了。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且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刀與人理論,應明知有可能傷及他人,猶仍於爭執之間揮舞或逼近告訴人,足見被告對於傷害之結果,能預見其發生,且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顯有傷害之間接故意。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本件被告以揮刀、恫嚇之言語、阻擋電梯門關閉等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自由搭乘電梯離去,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均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以揮刀阻擋於電梯口、出以恫嚇言語、阻擋電梯門關閉等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自由搭乘電梯離去,原判決亦認定同一事實,經本院於審理時以之訊問被告,且逐一提示證明該部分事實之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供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均表明確有該事及為認罪之表示,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已獲確保,縱本院形式上未另為妨害自由罪名之告知,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併為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2 人之自由,係一行為觸犯二妨害自由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傷害、妨害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本院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苟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則應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引用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甲○○因與黃○○間發生土地糾紛,乃懷恨在心,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連續在台北市○○路、興安路等處之路邊,先後數次,或以打破車門玻璃、或以打破車前大燈、或以剌破輪胎等方式,毀損黃○○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黃○○。復以汽車杖鎖自外鎖住黃○○居住之台北市○○路二○一號○○大樓一樓鐵製大門,及以強力膠注入該大門鑰匙孔,使門鎖失效之強暴方法,致黃○○及該大樓內之住戶無法出入,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致該大門鎖頭因而毀損。被告復於同月三十一日夜間,侵入該大樓,損壞其內之電梯操作盤面板,剪斷電線,並剪斷該大樓之電話線,致令該大樓之電梯及電話線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該大樓內之住戶。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大樓黃○○經營之商店,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黃○○,並對之恐嚇稱:要讓黃○○無法開店等語,而以此加害(營業)自由之事相恫赫,致黃○○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復另賡續前開毀損之犯意,毀損黃○○所有放置在店內之冰櫃,亦足生損害黃盛康云云。被告既以汽車杖鎖,自外鎖住順利大樓一樓鐵製大門,並以強力膠注入該大門之門鎖鑰匙孔,使該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致黃○○及在○○大樓居住而尚在內之人,無法出來,顯已以非法方法剝奪黃○○及該大樓居住而尚在內之人行動自由,尚非單純妨害黃○○等行使權利。是被告前開行為,除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外,尚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剝奪多人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多次毀損,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三罪相互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判決竟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刑。此部分被告既侵害多人法益,又不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依被告當時所說之內容,僅係以加害營業自由之事恐嚇黃○○,尚難認應為被告毀損冰櫃之行為所吸收。」等可資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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