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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雇主還敢任意解雇員工嗎? [列印本頁]

作者: 絕對官僚    時間: 2014-5-17 00:48:44     標題: 雇主還敢任意解雇員工嗎?

雇主還敢任意解雇員工嗎?  

台南縣某公司總經理以蔡姓經理未請假出國將他解雇,蔡姓經理表示,他確曾請假,因此向法院提出告訴,指控該公司毀損他的名譽,這場官司打到台南高分院後更一審逆轉原判決判處該公司及總經理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賠償蔡姓經理精神撫慰金五十萬元及薪資損失九十四萬多元,且不得上訴。從這件案例可知,任意解職員工,可能付出不小代價。

更一審法官採信蔡姓經理的理由是他的請假卡應由公司妥善保管,而非由當事人自行保管,公司拿不出他的請假卡,顯有疑點,因此法官認為蔡姓經理確曾請假,卻因公司認定他沒有請假而遭到解職,受到損害,因此判決該公司及總經理應連帶賠償薪資損失及精神撫慰金。

另一個案例是某電子科技公司因總經理認定劉姓總廠長監督不周,造成產品有瑕疵,使公司受到重大損失,先以「不加薪」方式懲罰他,之後又以同一事由解雇他,經他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結果法官認定公司解雇不合法,且造成他的名譽損失。法官也審酌該電子公司是登記資本額高達十餘億元的上櫃公司,他又在公司任職長達八年的高階主管職位,管轄員工不計其數,公司貶損他的工作能力及態度的評價,造成他承受極大的痛苦,准許他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的請求。

過去雇主違法或不當解僱勞工時,勞工到法院打官司,大部分都是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或要求給付工資之訴,很少指控雇主以不當理由解僱勞工,肇致該員工名譽受損,因而要求損害賠償,這種賠償就是所謂的「非財產上的精神慰撫金」。

由於我國勞基法著重在「財產權」的保障,對於勞工人格權本身的保護幾乎沒有規定,但是屬於一般法位階的民法仍然有人格權保護的規定,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到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人格權」是個人人格基礎,應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因此,現代法制上,人格權的保護,應該較財產權的保護重要。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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