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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教會赦罪權的裁判性(Judicial Character) [列印本頁]

作者: 絕對官僚    時間: 2014-5-20 01:03:44     標題: 教會赦罪權的裁判性(Judicial Character)

教會赦罪權的裁判性(Judicial Character)

赦罪權的施行是一項裁判行為——信理

特倫多大公會議反對新教徒所主張的“宣佈論”(Declaration Theory),聲明司鐸赦罪是一項裁判行為(Si quis dixerit absolutionem sacramentalem sacerdotis non esse actum iudicialem, A. S. 鄧919)。同一大公會議又公佈:基督立司鐸為“領導者與裁判者”(tamquam praesides et iudices),他們憑藉天國鑰匙的權柄,能赦免或保留諸罪(鄧899)。

裁判程式有三個要素:裁判權(auctoritas iudicalis),對事實的認識(cognitio causae),判決(sententia iudicialis)。

(一)基督曾將赦罪權託付給宗徒們與他們的合法繼承人。具有赦罪權者以基督的名義與權力行施赦罪權。

(二)赦罪權有兩部份,即包括赦免權與保留權。這一權柄的運用不應該是專擅的,而必須遵照天主法律的客觀規範與犯罪者良心的培況。因此運用這一權柄的人必須知道並且慎重審查客觀的罪情與主觀的良心。

(三)司鐸根據對罪情與犯罪者良心的認識與考查,代表天主,給予裁判者的判決;憑藉這一判決,諸罪得以蒙赦或保留。與赦罪一樣,保留罪也是一種積極的裁判( sentential retentionis鄧899),而不僅是赦罪權的未曾運用。給與補贖也是一項裁決行為。

古代教會的懺悔規程清楚地證示,初期信友相信赦罪權的裁判性。告罪與接受了所定補贖後的信友,被正式地撤離信友團體(excommunicated),直到補贖作完以後,始被鄭重地納入教會。戴爾都良稱對罪人的裁判是“未來審判的極重要的預審”(summum futuri iudicii praeiudicium; Apol. , 39)參考聖若望•基素東(Hom. 5 in Is. , 4)。
赦免罪愆,只從其本身而言,因具有慷慨施恩的性質;但由於赦罪包括聽取告罪,判斷懺悔者的罪狀,以及為赦罪而給與補贖,這些行為使赦罪具有裁判性。

  
來源:信理神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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