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大赦,就是教會權威藉著教會代償的寶藏,在聖事以外對赦罪後所留下之暫罰的免除,這項免除在天主面前生效。對生者是以赦免方式,對亡者是以代禱方式,頒予此項暫罰的免除。(remissio coram Deo poenae temporali debitae pro peccatis ad culpam quod attinet jam deletes, quam ecclesiastica auctoritas ex thesauro Ecclesiae concedit pro vivis per modum absolutionis, pro defunctis per modum suffragii. 法,911)。
大赦並非罪之赦免,但罪之赦免是它的必要先決條件。中古世紀時頒予大赦的語句是:“Concedimus plenam(plenissimam)remissionem omnium peccatorum”意即赦免懺悔聖事後所留下的暫罰,而罪之最後效果得以驅除。痛悔與告罪經常地是大赦的條件(參考鄧676)。
大赦也不僅是教會法定罪罰的赦免,而是天主所定的罪之暫罰的免除(參考鄧759,1540)。
二、教會頒予大赦的權力
教會有頒予大赦之權——信理
特倫多大公會議,針對威克利夫與路德的攻擊,定斷如下:“神聖的會議以絕罰加諸這些人,他們或者以大赦為無用,或者否認教會中有頒賜大赦之權”。(Sacrosancta Synodus……eos anathemate damnat, qui [indulgentias] aut inutiles esse asserunt, vel eas concedendi in Ecclesia potestatem esse negant. 鄧989,998;參考鄧622,676等)。
教宗良十世在他的Cum postquam (1518)諭文中,明示教會具有頒予大赦之權是基於鑰匙之權。但鑰匙之權不僅狹義地指赦罪之權,也廣義地指轄治之權。實際上,並非一切有赦罪之權者昀有頒予大赦之權。赦免過犯與永罰之權中並不包含赦免罪的暫罰之權。大赦在本質上並非無條件赦免暫罰的純粹的施恩行為,卻是從基督與諸聖的代贖寶藏中提出來的一種補償。惟有教會首長有權將此精神寶藏頒予信友們。代償的可能性源自基督奧體的合一性與諸聖的相通。因此頒予大赦之權寓於教會聖統的轄治權與對諸聖相通的信仰(參考鄧740a; Suppl. , 25, 1)。
教會寶藏與教會有權運用此寶藏的道理,由十三世紀初葉的士林派神學所創(Hugo von St. Cher),教宗克來孟六世在其五十周年詔書“天主獨子”(Unigcnitus Dei Filius, 1343)中,第一次正式採納此說,以後良十世在他的“Cum postquam”(1518)諭文中亦然(鄧550等,740a)。但是這項基於基督代贖與諸聖相通之信理的道理尚未經教會明定為信理。路德、巴依烏斯與比斯道亞會議對它的反擊為教會所擯斥(鄧757,1060,1541)。
有幾位神學家如加耶當(Cajetan),不贊成共同意見,主張全大赦是:古代教會補贖規則所要求的全部補贖之代贖價值相應的暫罰之寬免。由於這一代贖價值與人欠給天主的“賠償”未必相等,所以按照這個見解,全大赦是否使一切罪罰得蒙赦免,並不是確切的事。這一意見惡臭十三世紀以前所慣用的頒予大赦的詞句,此詞句表明一切應作的補贖均予寬免。吳朋二世(Urban 2)在頒佈第一次十字軍大赦時(1095年),宣稱:Iter illud pro omni poenitentia (ei) reputetur. (Mansi, 20, 816)
(二)按照運用大赦的人,可分頒于在世信友及頒于亡者的大赦。前者是藉赦免方式(per modum absolutionis)而頒予。但教會對煉獄靈魂並無轄治權,所以不能以直接的赦免方式,而只能以間接的代禱方式賜以大赦,而這項大赦的效果如何,也就不得而知。這一運用的可能性是基於諸聖的相通。
神學家們對於赦免方式(per modum absolutionis)一詞的意義,各持己見。它的原義是教會所規定的補贖之免除的判決。人們經常想,教會所定補贖之免除與天主所要求的罪罰之寬免相連。當教會所規定的分開補贖消失以後,寬赦一詞依舊存在(參考鄧740a [良十世];法,911)。按照比猶(L. Billot)與加爾迪(P. Galtier)的意見,此詞現指罪罰藉解脫方式(per modum solutionis)而得以免除,即藉教會富源之助而得以清償。波胥曼(P. Poschmann)則欲維繫此詞的原義,認為頒予大赦是一項赦免的判決行為,但這一赦免行為只直接有關古代補贖規程所定(今日已失去時效)的教會懲罰的免除。而來世罪罰之免除則是赦免行為所包括的祈禱之功效:教會在赦免行為中祈求天主以教會富藏作為代償之價。
為亡者獲取大赦者是否也須處於恩寵境界,這個問題尚無定論。但大多數神學家認為是必須的(反對Suarez, Chr. Pesch, P. Galtier),因為有重罪的人向天主祈求大赦時,似乎不會蒙主的垂允。十五世紀的神學家們(如G. Biel)主張教宗對煉靈也具有轄治權,因此可用權威性的赦免方式(authoritative absolution),向他們頒賜大赦。人們由這一意見引伸出實際上的惡劣後果,即為煉靈求大赦的人只需要滿全規定的善工(通常是獻金),而不必處於恩寵境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