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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婚配的目的與其特性 [列印本頁]

作者: 絕對官僚    時間: 2014-5-28 00:17:34     標題: 婚配的目的與其特性

婚配的目的與其特性

一、目的

婚配的首要目的是生育與教養子女,其次要目的是夫婦互助與按照道德規律的性欲的滿足——確定意見(法,1013,第一節)

由於要強調婚姻的“人與人之間的團體”的價值,許多現在神學家,反對有關婚配目的的底傳統理論(傳統理論的代表人物是聖多瑪斯),認為夫婦間的補足與個人的成全,或夫婦的互愛與結合為婚配的首要目的。1944年,當時的聖職部宣佈仍採納傳統的理論,以生育與教養子女為婚配的首要目的,而其他次要目的本質地從屬於首要目的。鄧2295。梵蒂岡第二屆大公會議不區別婚配的首要與次要目的,但在各項婚配目的中間,大公會議把生育與教養子女列在首位(教會在現代世界憲章48)。如果把婚配視為自然制度,那麼婚配底目的應與夫妻行為底目的分開講。依照晚近的神學家的意見,夫妻行為底目的是在個人獻出狀況下之愛的表示。

創世紀(1:28)表示了婚配的首要目的:“你們要生育繁殖,遍滿大地”。同樣地,創世紀(2:18)也表示了其次要目的:“我要造一個與他相稱的來輔助他”。並且格前,7:2也告訴我們:“為了避免淫亂,男人當各有自己的妻子,女人當各有自己的丈夫”。

二、特性

婚配的本質特性是唯一性(一夫一妻)與不可分離性——確定意見(法,1013,第二節)

(一)唯一性

路德以舊約為根據,承認了海森的菲力(Philip of Hessen)伯爵的重婚。特倫多大公會議針對路德,宣佈如下:“鑒於神律,基督徒不能同時有幾位妻子”(鄧972)。這一條文所反對的是普通的同時重婚制,即一夫多妻。自然律早已禁止一妻多夫制,因它妨礙婚姻的首要目的,或至少使之陷於危境(參考鄧969,2231等;護,3:124)。

天主在樂園中建立了一夫一妻制(創,1:28;2:24)。但人類不久疏遠于原初的理想(創,4:19)。在舊約律法下,盛行著多妻制(舊約時代的列祖,撒烏爾,達味)而且被視為是一項天主認可的特許(申,21:15等)。基督重建婚配的原始聖潔。他以創,2:24為據,宣稱:“他們不是兩個,而是一體了。凡天主所結合的,人不可散”(瑪,19:6)。他稱那休妻而重婚的為犯姦淫(瑪,19:9)。按照聖保祿的意見,婚配具有嚴格的一夫一妻制的特性(參考羅,7:3;格前,7:2,10-11;厄,5:32-33)。

護教學家在敘述基督徒生活的純潔時,強調一夫一妻制的履行。安提約基雅的聖德菲說:“他們(基督徒)具有一種明智的自製能力。他們操習守節與貞潔的德行,遵守一夫一妻制”(Ad Autol. , 3:15參考Minucius Felix. Oct. 31,5)。

一夫一妻制的理論基礎是:一夫一妻制保證婚配的一切目的的完成,而且也是基督與教會結合的一個肖像(Suppl. 65,1;護,4,78)。

(二)不可解散性(indissolubility)

(1)內在的不可解散性(Inner indissolubility)

特倫多大公會議宣佈,婚配的連系不應該因信奉異說,共同生活的困難,夫婦某一方面的惡意離去而解散(鄧975);又宣佈,過去和現在,教會無誤地教導我們,遵循福音與宗徒的訓示,婚配的連系也不能因夫婦某一方面犯姦淫而解除(鄧977)。這二個條文(婚姻條文之五與七條)直接針對新教人士,但第七條也針對希臘正教。因希臘正教根據瑪,5:32;瑪,19:9與若干希臘教父們的意見,認為在犯奸的情況下,婚姻可以解散。特倫多大公會議的定斷只有關基督徒的婚姻。然而,按照天主建立婚配時所給予我們的命令,一切婚配,包括未領受洗禮者的婚姻(Matrimonium legitimum),都是內在地不可解散的。也就是說,不可因一方或雙方的意願而解除(參考鄧2234等)。

當法利賽人問耶穌,男子可否因無論什麼原因而休妻,耶穌指著創,2:14,回答說:“凡天主所結合的,人不可拆散”(瑪,19:6)。人們反詰地,為何梅瑟曾經吩咐人給休書和休妻呢(申,24:1)?耶穌說:“梅瑟為了你們的心硬,准許了你們休你們的妻;但起初並不是這樣”)瑪,19:8)。耶穌重新建立天主在最初所創立的秩序:“無論誰休自己的妻子——除非因為姘居——而另娶一個,他就是犯姦淫”(瑪,19:9)。

姘居(Fornication)這一保留條款也在瑪,5:32以稍微不同的形式見到(),而在穀,10:11與路,16:18的相對經文中則無之。這一保留條款按經句的上下文看,不能解作“不可解散性”的一個例外。事實上,耶穌願意建立婚姻不可拆散的原初秩序,並有意地將他的新誡命與梅瑟所定的寬鬆的法律相對立(參考瑪,5:31-32)。如果我們不願破壞這一對立,不願聖瑪竇福音與聖瑪律谷、聖路加福音(及格前,7:10-11)之間有矛盾,我們便應當或者接受傳統“除此以外”的解釋法,即准許例外地休妻,而並不准許重婚,因此所准許的只是分居,或者接受“包括在內”的解釋法,即並不准許例外地休妻,反而把申,24,1,所認可的一項休妻理由,(erwath dabar羞恥的一件事)包括在不許拆散的禁令之內。若採取後一種解釋,那麼“姘居”這一保留條款應該放入括弧並譯成:“休妻的那個人——即使是因為她犯了羞恥的事(他也不應該休她)——娶了另一個,他就犯了姦淫”(瑪,5:32:“除非因為姘居”)。第一種解釋始自聖熱羅尼莫,它的困難是:猶太人並無婚配關係繼續存在而分居的習俗。第二種解釋所遇到困難(S. Staab),則是語言學上的困難。另外還有一種可能的解釋(由J. Bonsirven所提),就是給予fornication以特殊意義:不合法即亂倫的關係(illegitimate association),參考格前,5:1。惟有這種關係才有理由要求休妻。

聖保祿向結婚的人宣佈下述規律,並說這是天主的命令:“妻子不能離開她的丈夫,丈夫不能休離他的妻子,如果夫婦某一方面離開了另一位,那麼另一位就不應該重婚(格前,7:10-11)。妻子在丈夫生時,與另一男子結婚,就是犯了姦淫(羅,7:3);只有在丈夫死了以後,她才有重婚的自由(羅,7:2;格前,7:39)。

最初九世紀的教父們幾乎都認為,在犯姦淫的情形下,許可休退犯罪的一方,然而不准重婚(參考巴斯督•海美Pastor Hermae, Mand. , 4:1,6, 聖儒斯定護教書,1:15;亞力山大裡的克來孟雜記,2:23,145,3;奧力振In Matth. , 14, 24)。有些教父如聖巴西略(書信188,9),聖愛比法(Haer. , 59, 4)與盎博羅夏斯特(Ambrosiaster對格前,7:11)等人,由於瑪,5:32與19:9,並且受了民法的影響,在妻子犯姦淫時,准許離婚與重婚。聖奧斯定則絕對主張婚配的不可拆散性,即使是在犯奸的情況下,也不例外。加耶當(Cajetan)、盎博•格達林(Ambrosius Catharinus)、愛拉斯摩(Erasmus of Rotterdam)卻又回到盎博羅夏斯特的意見,但是,與新教人士不同的一點是,他們堅持惟在教會權威的許可下,始准離婚(外在的可拆散性)。

婚配的不可解散性的內在原因是子女的體育與德育的安全,夫婦忠信的保障,模仿基督與教會的不可分散的結合,家庭與社會的福利。

(2)在特殊情況下,外在的可解散性

基督徒已完成(即已完成夫妻行為)的婚配(Matrimonium ratum et consummatum)是基督與教會的不可分散的結合之完美肖像,不能由外在力量解散,即任何人間的權威不能使之拆散(法,1118),但基督徒尚未完成(即未完成夫妻行為)的婚配(Matrimonium ratumnon consummatum)是可以解散其婚約的。按照教會幾世紀來的訓示與習例,這樣的婚配在夫婦之一宣發修會大願(Vota solemnia)時,或經教宗因重大事故予以許可時,可予解散(鄧976;法,1119)。

教宗亞力山大三世(1159-1181)以聖人的實例為依據,准許在婚姻尚未完成以前,夫婦之一進入修會,即使另一位反對時也不例外,並准許另一位再婚,因他們二人尚未成為“一體”(鄧395-396)。同樣地,依諾森三世(鄧409)與以後的教會法律都持此見。士林神學視入修會為一種精神方面的死亡,這時人對塵世已經死去(參考Suppl. , 61, 2)。

第一位給尚未完成的婚配以解散許可的教宗是亞力山大三世。自十三世紀起,教律學家普遍承認教宗有給予此項許可之權,但是,大多數神學家否認教宗有此特權。由於教宗馬丁五世與歐靜四世都曾運用過這一權利,翡冷翠的安東寧(Antonin of Florence +1459)與道格麥達的若望(John of Torquemada +1468)採取了折衷理論。以後,雖然許多神學家們仍舊否認教宗有准許解散未完成婚配之權,肯定這項特權的聲浪愈來愈高,因它可以引證宗座運用此權的史實。自教宗本篤十四世(Benedict 14 1740-1758)起,它成了一項普遍接受的見解。

基於保祿特許(Pauline Prvilege 格前,7:12等),未領受洗禮者的婚姻,即使已經完成(Matrimonium legitumum),若其中一位領洗入都,而另一位拒絕與之和平相處時,可以解散婚約。

在教會傳承中,盎博羅夏斯特首次為“基於信仰的可解散性”辯護:Contumelia enim Creatoris solvit jus matrimonii circa eum, qui relinquitur ne accusetur alii copulatus(解釋格前,7:15)。奧斯定卻認為聖保祿所許可的離婚並不是婚配關係的解除,而只是分居。教會的學術界(葛拉先gratian, 彼得•隆巴Peter Lombardus)與教會法律(克來孟三世,依諾森三世)都採取盎博夏斯特的意見(參考鄧405等;法,1120-1127)。

來源:信理神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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