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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僅偷一盒至三盒巧克力,起訴有理嗎? [列印本頁]

作者: 絕對官僚    時間: 2014-6-27 06:31:18     標題: 僅偷一盒至三盒巧克力,起訴有理嗎?

僅偷一盒至三盒巧克力,起訴有理嗎?

80歲呂姓老嫗為了讓孫女有巧克力吃,前年10月間某日,進入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超市,偷2盒巧克力,第一次得手;第二天下手被發現時,她以為店家不知道她偷了2盒,只放回一盒,想偷出另一盒,被一路監看的店員逮個正著,基隆地檢署認定老嫗毫無悔意,昨天將她依竊盜罪嫌起訴。

疑義

就此,有下列參點,值得說明,分敘如下。

一、僅偷巧克力,還是偷?

按竊盜罪,明定於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的第1項(但須注意第3項規定,未遂犯亦罰之)。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為其成立要件。所以,
(一) 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
(二)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三) 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
(四) 刑法第343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334號判例參照)。
(五) 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上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籮籃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不及之時,拉至家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參照)。
(六) 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七)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
(八)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

本案阿嬤,雖僅偷本案超市之一盒至三盒巧克力(即竊取他人之動產),但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偷2盒巧克力,第一次得手;第二天下手被發現時,她以為店家不知道她偷了2盒,只放回一盒,想偷出另一盒),並非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自得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之。換言之,僅偷一盒至三盒巧克力,還是偷,不要因事小而為之。

又本案阿嬤係乘人不備竊取他人動產,並非出於公然奪取,也非施用詐術所致,更非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所以,不得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法第343條第1項之搶奪罪、刑法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論處之。

二、本案竊盜罪,是告訴乃論?

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二九章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九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參照)。所以,犯刑法第二九章竊盜罪,除「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外,其餘均為公訴罪。

本案阿嬤與本案巧克力之所有人,似非屬「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所以,應為公訴罪。

三、本案僅偷巧克力,起訴有理嗎?

按不起訴,刑事訴訟法之依據,有三,一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一○、犯罪嫌疑不足者。」,二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三為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本案阿嬤所犯,非犯罪嫌疑不足,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也非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其他各款情形及第254條所定情形,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4條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加上,本案阿嬤所犯雖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惟其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本案檢察官爰認「不起訴反而不適當」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來源:台灣法律網


作者: liyuhchong    時間: 2014-6-27 11:37:50

雖然其情或許可憫,然違法事證明確,也只能接受法律處置。
作者: ddt777    時間: 2014-6-28 09:30:04

都活到80歲了.連拿東西要付錢都不知.怎麼教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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