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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得否網拍寵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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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絕對官僚
時間:
2014-7-25 00:03:13
標題:
得否網拍寵物?
得否網拍寵物?
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2-2條定有明文,是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其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又經營動物保護法第22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且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換言之,動物保護法第22-2條僅規定「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但從動物保護法第10條第4款:「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觀之,仍得拍賣動物,惟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亦應注意。至於得否以網拍方式為之?法令雖未有禁止規定,惟在Yahoo!奇摩拍賣服務說明:禁止與限制刊登商品中,業載明「除『作為供食用之海鮮、釣餌、飼料用途者,允許刊登』外,包括所有哺乳類、爬蟲類、魚類、鳥類、兩棲類、甲殼類等活體動物列為禁止類,且提供領養也不行」,從而,以Yahoo!奇摩拍賣活體寵物,自是不宜。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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