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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原因自由行為可阻卻違法事實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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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雲想
時間:
2014-8-7 21:36:30
標題:
原因自由行為可阻卻違法事實否?
原因自由行為可阻卻違法事實否?
請問?
新聞報導有關燙傷女嬰不治是原因自由行為嗎
今天早上被狠心父親丟入滾水中女嬰已經死亡了
對於女嬰的死很惋惜
也顯示當今夫妻在處理家庭問題的EQ很低
聽說父親當時是已經喝醉酒了
抱著女嬰跟太太吵架
我想請問各位大大
這算是自醉行為還是原因自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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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覆台端所詢淺見如下:
原因自由行為在現行法律中並未規定,但在之前的舊刑法中,原本是有一條是「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可以視為原因自由行為的前身,後來被刪除了。但是不是將此行為除罪化,而是因為一般認為此行為原本就應該要罰,無庸特別規定,而且法條文字有漏洞,因此將它刪除。但是在年初剛通過的刑法修正案(98年1月21日修正),第十九條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又把原因自由行為給列入條文規定之中了以上合先敘明。
就犯罪行為構成不法,必須要有三要件始符該當。一、不法性二、侵害性三、有責性。而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要有動機→意圖→目的等因素,客觀上必須要有知與欲。
例如;某甲因無業又身無分文,因飢腸轆轆後,心思正巧街道邊有麵包西點販賣店面。因而決意,假藉購買麵包得手後,即時逃逸離去後為警查獲。然,按某甲所為,主觀上已有犯意即不法意圖(動機),客觀上,係施以不法腕力,將他人所有之財物,置於在自己實力支配下(知與欲)。按某甲之所為,主客觀行為具足該當,故犯罪行為(行為人觸犯普通竊盜罪)該罪成立殆無疑慮。
參照刑法第15條規定(不作為):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參照刑法19條規定:
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綜論:
行為人如有製造危險之情事因而發生者,就有保證責任(不作為犯、抽象危險犯)。
這製造危險情事如;任幼童於街道玩耍、或將其置於家中不顧疏於照顧監督、或母親甫於分娩後,竟拒以母乳或其他代替奶品等,為嬰兒哺乳。公務員怠忽職守或違背職務行為,致釀生意外事故或災害。駕駛人駕駛交通工具,有酒醉情事因而肇事,致人於體傷或生命被剝奪之情事等。諸如上舉所製造危險行為(易致他人遭受到危害之情形,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其監護人或是行為人,都有避免發生危害之責任,如果任其風險擴大者,一旦發生則危害致他人法益遭受侵害就必須負起法律上責任(三責,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另就公務人員因屬特別身分犯,端視依其觸犯法律之行為,尚有加重處罰規定及受害民眾依法可提出國家賠償法救濟求償。而縱然當事人因當時有酗酒之情事,不可言謂因當時酒醉屬精神耗弱狀態。此舉,尚難與法律所禁止行為脫勾而免責,因而可免刑法之訴追處斷。但,如有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情事者則不在此限。
參考資料:社會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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