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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準婆婆被罵到生病? [列印本頁]

作者: 絕對官僚    時間: 2014-8-29 00:01:27     標題: 準婆婆被罵到生病?

準婆婆被罵到生病?

侯姓男子和陳姓女子訂婚後,侯以陳女對他的媽媽講話不尊敬為由,要求退婚,陳女不滿,請求精神撫慰金及宴客等支出費用。法官說,沒有積極證據證明女方有對準公婆不禮貌言語,男方無故解除婚約,錯在男方,判決男方要支付賠償責任。 法官調查,被告母親罹患感冒及三叉神經痛,係免疫力降低,天氣寒冷引發。縱被告母親三叉神經痛發作和陳女有關,最多僅與知悉兩人吵架有關,難謂原告講難聽的言語造成。被告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講不尊敬的言語。 法官指出,情侶、未婚夫妻吵架在所難免,即便波及其他家人也時有所聞,且兩人交往已將近10年,對彼此個性應甚為瞭解、熟悉,對於發生衝突亦應有一套溝通解決模式,始能交往如此之久,並論及婚嫁,苟僅因101年春節期間與原告吵架,被告即恣意違反婚約,豈非將婚姻當兒戲? 法官說,被告所謂「講話不太尊敬」係指何話?甚為抽象不明確。在陳述內容不夠明確下,則涉及個人主觀認知問題,即有人覺得不太尊敬,另一方則不這麼認為。因此尚無法認定原告就被告違反婚約一事有可歸責的事由,才判決男方敗訴,要負賠償責任。

疑義

按民法第975條、第977條、第978條分別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號、27年上字第695號判例也分云「結婚義務於法本不能強制履行,故法院遇有悔婚案件,自應以和平方法盡力勸諭當事人,與其不能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孰若聽其解約,而就其因他造悔約所生之損害,依法要求賠償較為得計。」「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婚約,雖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他方亦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履行婚約之訴。」。

是結婚義務於法本不能強制履行,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婚約,有民法第976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二、故違結婚期約者。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之理由,他方得解除婚約,並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縱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他方亦得依民法第978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惟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參照),而且應雙方意思一致始能認為合法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82號判例),苛一方否認婚約之存在,另一方也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被認定「當事人間有婚約之存在」,即無婚約之存在,就無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婚約情事,另一方依民法第977條、第978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侯姓男子和陳姓女子訂婚(即其間有婚約之存在)後,侯姓男子係以陳女對他的媽媽講話不尊敬為由,要求解除婚約,惟侯姓男子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舉證陳女對他的媽媽有講話不尊敬)」外,對父母講話不尊敬亦非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事由之一,縱對父母講話不尊敬要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亦須重大,是本案侯姓男子即不能舉證陳女對他的媽媽有講話不尊敬之事實(縱能舉證陳女對他的媽媽有講話不尊敬之事實,其情形亦須重大,始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解除婚約;換言之,縱準婆婆確被陳女罵到生病,準婆婆生病與陳女對準婆婆講話不尊敬間,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且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視陳女對準婆婆講話不尊敬之程度、準婆婆生病之嚴重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法院就解除婚約部分判侯姓男子敗訴,並不意外。

更甚者,雖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本案陳女如能舉證侯姓男子有違反婚約之事實,亦得依民法第978條、第979-2條:「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向侯姓男子請求賠償。
另外,本案婚約如已無效、解除或撤銷,而且陳女如能舉證因為訂定該婚約對侯姓男子而有所贈與,則也得依民法第979-1條:「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第979-2條之規定,向侯姓男子請求返還贈與物。當然,本案婚約如已無效、解除或撤銷,而且侯姓男子如能舉證因為訂定該婚約對陳女而有所贈與,侯姓男子也得依民法第979-1條、第979-2條之規定,向陳女請求返還贈與物,蓋「得依民法第979-1條之規定為之者,雖須同時符合(一)須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二)須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等二項要件,惟不以婚約之一方有無過失為其要件」之故也。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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