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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元配家門口棄嬰 小三改判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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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oodperson
時間:
2017-6-20 11:07:02
標題:
元配家門口棄嬰 小三改判遺棄
元配家門口棄嬰 小三改判遺棄
蘇姓女子與有婦之夫生下男嬰後無力照顧,把六個月大的孩子丟在男子元配家門口後離去;一審認為「任性妄為」,無遺棄兒子之意,判決無罪,但台中高分院認為蘇女的行為明顯棄男嬰於危險狀態,依遺棄罪判刑八月,全案還可上訴。
法官認定,男子元配沒答應蘇女願幫她照顧小孩,她仍將男嬰丟在對方家騎樓後離開,置自己小孩生死不顧。
判決指出,蘇女與已婚男子婚外情,前年六月生下男嬰,與男子搬到男子母親家同住,男子母親趕他們出門也沒用;男子的老婆在彰化縣開店獨立生活。
男子後來因毒品案被勒戒,也染毒的蘇女生病,前年十二月六日她傳簡訊給男子老婆,要求幫忙照顧她六個月大的兒子;對方回訊表明不在彰化,等回家再談。
當晚,蘇女找朋友開車載她與男嬰到男子元配家門口,並傳訊告知對方,雖敲門和打電話都未獲回應,蘇女仍將嬰兒車和男嬰留下,隨即自行離開。男子元配回到家看到男嬰嚇一跳,打電話找不到蘇女,看到男嬰被蚊子叮得滿頭包,憤而報警。
蘇女堅稱當時她躲在附近,看到男子元配回家,她才離開。但男子元配說,當初她建議蘇女不要生下孩子,蘇女堅持要生且會自己養;孩子生下後,她建議蘇女,把男嬰交給她和丈夫養,但蘇女需斷絕與她丈夫和孩子關係,蘇女不接受。據了解,蘇女目前因毒品案在女子戒治所戒治。
聯合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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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起來是無遺棄兒子之意, 若蘇女當時真的躲在附近,看到男子元配回家才離開, 則棄男嬰於危險狀態應該不存在.
作者:
雲想
時間:
2017-6-20 15:23:01
本帖最後由 雲想 於 2017-6-20 19:49 編輯
有保證人地位之人(依據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即負有該母親應作為之義務,如刑法第15條規定.....。
如密切生活關係(家庭共同居住成員、同居則採肯定、否定說)
社會大眾信賴期待應該去做而不去做=不作為
不作為定義=不排除既存風險,阻斷救助可能
刑法第15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 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二審法官判決小三有故意遺棄甫出生之嬰兒,置其恐有生命遭受危害之虞而不顧,故遺棄罪構成〈理由如下〉。
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其他要件,說明如下:
(一)遺棄之行為
本罪之遺棄行為因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有扶養義務,故其應採取廣義之見解,包括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遺棄(最高法院十八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前者係指,將無自救力之人移至無法獲得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處;後者謂,消極地不給被害人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
(二)都須要有達到使被害人受有生命危險
不論是積極或消極遺棄,皆須使被害人生命受到危險之虞。
(三)被害人係無自救力之人
〈某甲與某乙細故鬥毆後,某甲使用利器傷害某乙後,趁四下無人察覺之際,任其倒地在臥血流不止奄奄一息餘命危矣,因而經法醫相驗死因為傷重致死〉
按最高法院三二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之意旨,無自救能力之人指年幼、老弱、疾病或殘廢,而無法排除對於自己生命所構成之危險,非待他人之救助,即不能維持其生命之人。即者因欠缺自己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自救力,而需要他人之救助,方能保住其生命。
【裁判字號】:23年上字第2259號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上訴人對於其子雖未盡扶養、保護之義務,但其子尚有母為之扶養、保護,自不成立遺棄罪名。
【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1457號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
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
【補充說明】以遺棄之意思,就是指行為人在客觀的行為上,是否已具備這知與欲,如已具備知與欲就是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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