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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只管生,不照顧,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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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為了一口餓
時間:
2017-11-26 21:21:28
標題:
只管生,不照顧,好嗎?
只管生,不照顧,好嗎?
怎麼會有這麼不負責任的媽媽呢,雲林一個婦人八年來陸續生了五個孩子,但因為吸毒、常常進出監獄,竟然把五個孩子通通送到育幼院,他從來沒有探視孩子,也拒絕出養小孩,五個兄弟姊妹在育幼院相認長大、非常可憐,縣政府決定提起停止親權訴訟,要幫五個孩子找個溫暖的家。五個兄弟姊妹現在都一起生活在這間育幼院裡,最大的哥哥已經七歲了,最小的弟弟才剛滿一歲就被媽媽送來,因為媽媽吸毒要入獄,沒辦法再照顧孩子,其實這已經不是第一次,這個媽媽才30幾歲,8年來她陸續生下五個孩子,離譜的是都不知道爸爸是誰 (華視99年12月05日報導:吸毒媽只管生… 5子全送育幼院)。
【疑義】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等行為,且兒童及少年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等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項也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30條、第3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從而,本案報導若為事實,吸毒媽為吸毒常常進出監獄,並把五個孩子通通送到育幼院,也從來沒有探視孩子,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項所定「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所定「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主管機關自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至於法院,會如何裁判?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兒童甲之姑姑甲○○是否適合擔任兒童甲之監護人?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30條、第3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第3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是綜合以上相關可知,父母對兒童有:(一)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二)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三)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等情形時,即得由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監護人。2、次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兒童甲之親權既應予停止,則上訴人請求為兒童甲選定適任之監護人即屬有據。3、依據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中就監護情境之利弊分析認為:(見原審卷(一)第373、374頁)a、兒童甲之姑姑甲○○(下稱甲○○)擔任監護人之利益點在於其對兒童甲有親屬係,兒童在心理上有自然之歸屬與認同感,且甲○○神志健全,無精神疾病,也無經濟上不利因素,但其缺點為甲○○低估被上訴人可能造成之影響與衝擊,對於被上訴人與親密關係之對象所會產生之糾葛與衝突,採取較輕忽之態度,並且將事件過度簡化去因應,這對兒童甲是相當不利。b、至於其他監護之可能性,則認因兒童甲年紀較大,要在國內覓出養人較不易,若被上訴人與甲○○互動不佳,影響力過高,則出養不失為可考慮之選擇,但這種機會仍須依賴社政系統之努。c、兒童甲現安置於寄養家庭,目前之評估,寄養家庭在兒童甲社會性或情感之發展及人際關係認知與引導上,顯現不足,因其親屬關係之隸屬不清,若此狀態繼續,當兒童甲進入學齡中期,人際關係與同儕對其相對越來越重要時,這種教導仍繼續缺乏,往往對兒童甲社會技能、自信心與自我認同之價值感不利。d、其他安置的可能性是機構的養護與照顧,但研究顯示其成效不如出養、不如寄養,且長程的研究結果,也顯示在機構長大的兒童,其身心與社會技能的發展,都比在家庭環境成長的兒童,有更高的情緒行為問題,有更多不利或負面的發展。e、國內缺乏對類似兒童甲狀態之實務上或研究此之長程追蹤,其可能的結果目前較難比較,國外目前所知,可查閱到的報告,最長為三至七年的追蹤報告,故這方面兒童結果的預測,所知極為有限,這些少數追蹤我們將其結果摘要以供參照,兒童監護權歸屬於逞凶的親屬一方,絕大多數無可避免的都會和犯案父親或母親相處,多半是因無法阻止此親屬之要求,甚至監護權歸屬回此一方的比率也不少,而此兒童的預後最差,監護歸給受害一方的親屬,照顧上的穩定性最好,也就是兒童較少更換照顧者,短程的追蹤,結果和安置到寄養家庭差不多,安置到寄養家庭或兒童出養多半會有照顧者的更迭,但較長期的追蹤,兒童出養之結果好於其他可能性。但這樣的結果,由於在國外也是少數而非大規模或極具代表性之樣本,故就這樣的研究,其代表性如何,是否能類化到國內的情境,目前均不得而知。4、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依據國外之少數案例結果,較有利於兒童甲之方式為出養,但因屬少數案例,故此結果可否作為本件之類比,鑑定機關已明示屬不得而知,而且兒童甲已進入學齡,年紀稍長,基本上已較不適於採取出養方式,則就本案兒童甲之情況,顯然「出養」並非屬於較有利之方式;更何況上訴人之社工員在原審就出養一事回答稱「兒童甲的依附性很差,剛來我們辦公室時,就躲在桌子下,因為先前換過太多褓姆,所以目前寄養家庭到現在都沒有更換過。因為本件訴訟太久,本來要規劃出養,但現在因為年紀太大,出養不容易,所以計劃強寄養家庭的功能,讓他繼續留在現在的寄養家庭。」(見原審卷(二)第37、38頁),如果對兒童甲採用出養方式,依上訴人之方式乃係由目前之寄養家庭擔任收養家庭,而事實上經過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本件之寄養家庭缺少一持續固定之父親角色,寄養母親之教養方式以規律性及規條為主,情境的指引及情緒的引導較少,因此兒童甲在寄養環境中習得的情緒經驗及理解人與人之關係較少(見原審卷(一)第372頁),足見目前之寄養家庭對兒童甲並非屬於最妥適之成長環境,而以上訴人之社政系統既無法為兒童甲覓得較優之成長環境,顯然由上訴人任兒童甲之監護人對兒童均屬不利,且兒童甲經原審訊問時已表明願意與姑姑同住(見原審卷(二)第38頁),甲○○既與兒童甲有親屬關係,復強列表明監護意願(見原審卷(二)第38頁、本院卷第49頁),家庭狀況亦稱適當,可提供兒童甲較為穩定、確定之成長環境,則由甲○○對兒童甲行使監護權,應屬目前較有利於兒童之選擇。至於甲○○是否可能受被上訴人不利影響及影響程度,目前尚屬臆測,且被上訴人在台北監獄服刑,法定刑期須至民國104年,何時可假釋尚不確定,且甲○○則家住台南,在被上訴人服刑期間對於兒童甲之影響影應屬有限,至被上訴人出獄之時,兒童年紀已稍長,人格成長漸趨穩定,顧慮相對較小,再甲○○亦表明被上訴人果有不合理要求,應可抗拒,並承諾會配合上訴人所提供之親子教育輔導,再者依據兒童及少年事件福利法之前開規定,如甲○○無法克盡其監護人之職責時,上訴人仍得依法聲請停止其監護權,並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尚非毫彌補之道,是參酌以上各情,認由甲○○擔任兒童甲之監護人,乃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等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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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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