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憲政主義」(constitutionalism),憲法是用來限制政府的權力(powers)、以保護人民的權利(rights),那麼,如果國會立法、或是行政措施侵犯人權的時候,特別是大法官會議判定違憲後,政府必須加以救濟。然而,憲法救濟並非無限上綱,問題在於,在何種條件下,可以適用「不溯及既往」?換句話說,站在人民權利的立場,不管是釋憲案、或是國會新法,應該是全盤強制回溯、自動適用、完全救濟為主;英國法學家William Blackstone(1723-80)有句名言:「只要是權利,一旦被侵害了,就有法律救濟」(where there is a legal rights, there is also a legal remedy, by suit or action at law, whenever that right is invaded.)。
至於憲法救濟的功能,主要有兩種價值觀。傳統的看法是從道德觀著手,重視在個別百姓的權利遭受損害之際,如何進行「有效的/十足的」(effective)救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Marbury v. Madison(1803)判例宣示道:凡是對於人民的權利有所侵害,就應該加以補償救濟,似乎是沒有打折的餘地;然而,這並竟只是原則,在實務上,理想往往未必能實現。
對於後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Griffith v. Kentucky(1986)判例說,如果釋憲只是用來做象徵性的宣示,那麼,頂多只有損壞控制的功用,將會違反憲法裁決的基本價值,也就是確保公平待遇。政府明明侵犯人民的權利了,既然被司法部門抓包,就應該立即著手救濟,還在跟老百姓斤斤計較日期?換句話說,雖然打破了的雞蛋無法拼回去,即使是覆水難收,還是可以進行補償,除非是不傷大雅的小損失。另外,法官在Wood v. Strickland(1975)判例中更不客氣地指出,即使政府官員在執行公務時之際容或有豁免權(official immunity),然而,只要他合理地知道自身的官方責任可能會侵犯到百姓的憲法保障權利、或是惡意造成損害,那麼,就不可以享有豁免權。譬如說,臺北市政府明明知道現行的『都市更新條例』有疏漏,可以善意嘗試進行釋憲的要求,卻為何要執意拆除王家的透天厝?
就理想與現實之間,法官在Stovall vs. Denno(1967)、以及Chevron Oil Co. v. Huson(1971)提出三項實務性的審查指標。首先要考慮的是,這個判例是否構成新法,宛如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會不會給公務人員帶來不確定性?接著,到底回溯性救濟想要達成何種目標?最後,會不會付出很大的成本?譬如說,此回釋憲會不會讓執法者有無所適從的困擾?再來,釋憲的目的是甚麼:殺雞儆猴、讓官員有壓力,未來在依法行政時可以多用點心、善盡保障人民權利的各種可能作為,不要一付酷吏的姿態,對於百姓的哀求愛理不理,先下手為強,還是對受害者可以加以補償,以促成匡正式正義(corrective justice)?最後,回溯性的規模會不會大到讓政府的財政無法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