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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合格效期最後 1 年應再受評鑑 衛福部修正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列印本頁]

作者: 鈞蝦逵人    時間: 2020-11-19 00:43:39     標題: 合格效期最後 1 年應再受評鑑 衛福部修正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合格效期最後 1 年應再受評鑑 衛福部修正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衛生福利部日前修正「護理機構評鑑辦法」,明定護理機構應接受評鑑的時間、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及評鑑不合格應再接受評鑑的時間等規定,以利實務執行,提升照護品質。

衛福部表示,對於護理機構的評鑑規範,原先只有規定應至少每四年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一次,但並未規定應接受評鑑的確切時間,本次修正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明定護理機構評鑑合格的有效期間為自評鑑合格當年的次年起四年,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的護理機構,應自開業或復業日滿一年後的一年內接受評鑑,經評鑑合格的護理機構,應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的最後一年再次接受評鑑,而原評鑑合格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則應自處分送達護理機構之日起一年內接受評鑑。

衛福部進一步表示,對於經評鑑不合格的護理機構,則於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4條規定,明定機構應再於評鑑不合格公告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並區分第一次不合格的評鑑合格有效期間為自評鑑合格當年的次年起三年,連續二年不合格者為二年,連續三年以上不合格則為一年。

衛福部說明,護理機構如果更換負責人,依本次修正新增的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評鑑時間,應就各負責人任職期間合併計算,而不重新起算,以避免藉由變更負責人規避接受評鑑。同條第2項及第3項則規定護理之家變更負責人,或居家護理所於同一負責人連續經營期間內遷移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時,可以沿用原評鑑合格效期。另外,由於居家護理所並非於定點提供服務,本次增訂同辦法第6條第4項,明定評鑑實地訪查地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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