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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警持雷射測速器於規定範圍外取締超速 有無違反程序提案大法庭 [列印本頁]

作者: 個人言論    時間: 2023-3-22 02:32:37     標題: 警持雷射測速器於規定範圍外取締超速 有無違反程序提案大法庭

警持雷射測速器於規定範圍外取締超速 有無違反程序提案大法庭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作出111年度徵字第4號提案裁定,針對車輛駕駛在一般道路,於測速取締標誌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被該範圍以外的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超速,是否會使舉發違反程序規定,而不得對違規行為人裁罰的問題,提案大法庭。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有民眾駕駛車輛在一般道路上,於通過測速取締標誌後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經非固定的雷射測速儀器測速結果為超速,被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對駕駛人當場舉發,並作成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民眾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於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並非位於測速取締標誌後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範圍內,針對是否因此使舉發違反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程序而不得對違規行為人裁罰,承審庭認為有原則重要性,經徵詢程序未得統一見解,因此提案大法庭。

最高行政法院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違反速限規定的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承審庭擬採的見解認為,警察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違反速限的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以執行取締,是否符合執行取締距離範圍,應以該儀器實際擷取交通違規行為影像的地點,即「被取證的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間的距離作為判斷準據,執法機關據此執行有年,並無牴觸規範意旨與立法目的,自無變更見解的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說明,其他庭有持不同見解,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距離的規定,應以「科學儀器採證地點」與「明顯標示」為據,只要舉發機關設置科學儀器地點在規定範圍內,不論違規地點與警告標示的距離是否在三百公尺以內予以舉發,均屬合法。若認舉發機關僅得就警告標示經過後一百至三百公尺間的違反速限行為予以舉發,無異以該舉發程序規定,實質限縮同條例第40條對於不遵守速限的違規行為得予處罰的範圍。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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