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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投資運用勞退基金所取得股份 不適用證交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列印本頁]

作者: 力寶龍    時間: 2024-2-16 00:24:27     標題: 投資運用勞退基金所取得股份 不適用證交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投資運用勞退基金所取得股份 不適用證交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勞動部(1/31)日發布勞動福4字第1130152565號令,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2條,有關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處理所取得股份,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並自今(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生效。

勞動部表示,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並為勞退基金謀取最大效益,勞退條例第42條規定,勞動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所屬人員等,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

勞動部指出,勞退基金係由政府成立專責行政機關辦理投資運用,具高度公益性及特殊性,個股持股及變動情形等個股資訊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2條所定業務處理上之範疇,基於勞退條例之立法意旨,且對於勞退基金已建構監理規範,爰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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