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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蘭法律的中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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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阿良車輪餅
時間:
2024-2-21 01: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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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蘭法律的中和性
伊斯蘭法律的中和性
2024-2-21 01:00:51 上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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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蘭在法律、社會制度方面也是中和適度的。猶太教中禁律過多,其中包括以色列(葉爾古白)對自身的禁律,以及安拉為懲罰猶太人的暴虐而頒佈的禁律:“我禁止猶太教徒享受原來准許他們享受的許多佳美食物,因為他們多行不義,常常阻止遵循主道,且違禁而取利息,並借詐術而侵蝕別人的錢財。”(古蘭經四:160-161)基督教過於放縱,甚至把《計拉特》明令禁止的東西變為合法;儘管《引支勒》明確宣佈爾撒並非為廢除《討拉特》的律例而來,而是來補充它、完美它,但基督徒卻聲稱:對於純潔者,一切都是純潔的。伊斯蘭在猶太教和基督教之間走中間道路,伊斯蘭雖然也頒佈合法與非法律例,但它卻沒有把制定合法與非法的權力交給人,而是歸安拉所有。伊斯蘭禁止卑劣、有害的事物,允許佳美、有益的事物。因此,使者在有經人(即猶太人、基督徒)那裡享有以下美譽:“他命令他們行善,禁止他們作惡,准許他們吃佳美的食物,禁戒他們吃污穢的食物,卸脫他們的重擔,解除他們的桎梏。”(古蘭經七:157)
正如伊斯蘭在一切事物中居守中和一樣,在家庭問題中也是中正平衡的。有些人規定無限多妻,另有些人絕對禁止多妻,甚至在有必要多妻、人們的利益需要多妻的情況下也不例外。伊斯蘭則頒佈限制多妻的律例,為多妻規定了一些條件,如潔身自製、合理費用、公平對待妻子等;如果擔心不能公平,則只能娶一妻。安拉說:“如果你們恐怕不能公平地待遇她們,那麼,你們只可各娶一妻。”(古蘭經四:3)在離婚問題上,天主教絕對禁止離婚,即使夫妻生活變成人間地獄也罷;希臘教會規定除非犯私通罪後夫妻才能離婚。而另一些人卻把離婚當作兒戲,不加任何限制,不管由男方或女方提出離婚,都可生效。於是,一個微不足道的因素可以導致夫妻生活的破裂,使這一堅固的盟約頃刻化為泡影。伊斯蘭允許離婚,但那是在一切個人調解措施、法律醫治手段無效的情況下才許可的;與此同時,離婚是安拉最不喜歡的合法事物,丈夫可再三觀察瞭解自己的妻子,以至兩人重歸於好。安拉說:“休妻是兩次,此後應當以善意挽留她們,或以優禮解放她們。”(古蘭經二:229)在法律、社會制度方面,伊斯蘭介於資本主義和集體主義之間:資本主義過於放縱個人,以至損害社會利益,它給予個人太多的權利,卻很少規定個人義務,因而,個人常愛說:“我有權利……”,卻很少說:“我有義務……”;集體主義則過於突出社會的作用,從而給個人施加壓力,減少個人的權利,禁錮個人自由,剝奪個人的志趣和個性。
個人與集體的平衡
伊斯蘭制度中,個人與集體融為一體,個人自由與集體利益達到平衡,權利與義務相輔相成,貢獻和索取得到均衡的分配。自古以來,許多的哲學和學術派別在個人與社會的關係問題上眾說紛紜、莫衷一是。一種觀點認為個人是主要的,社會是次要的,因為社會不過是由個人組成的;另一種觀點認為社會是主要的,個人是次要的,如果沒有社會,個人只是尚未開採的礦物,是社會在組合人,賦予人形象,是社會賦予個人繼承文化、傳統和習俗的能力。亞里斯多德宣導集體主義,這在柏拉圖的《共和國》中十分明顯。因此,古代人類最著名的哲學——希臘哲學未能解決這一難題,未能使人們擺脫這一困惑。這是哲學解決一切重大課題的一貫特點:提出一種主張,同時又提出與此相反的主張;哲學大師們幾乎沒有對一件事物達成過共識。甚至一位著名哲學家說:哲學是沒有觀點的!在波斯,曾出現兩大對立的派別,一派是馬尼派,代表極端的個人主義,宣導禁欲、苦行、出家,以促使充滿醜惡、痛苦的世界早日毀滅;另一派是穆茲德克派,代表極端的集體主義,號召共產、共妻,並發展了一些野蠻的追隨者,攪得國無寧日、民不聊生。
一切天啟宗教的原本使命是實現生活的平衡、確立人間的公正,古蘭經中明確宣告了這一事實:“我確已派遣我的眾使者,去傳達我的許多明證,並降示天經和公平,以便眾人謹守公道。”(古蘭經五七:25)但天啟宗教的跟隨者們很快就篡改了教義,失去了它的第一特徵——天啟性,因而使它本來的生活使命也付之東流。所以,伊斯蘭以前的天啟宗教都未能解決這一難題。散佈世界各地的猶太人,其思維方式和行為規範的基石便是個人主義,故他們竭力宣導個人主義,古蘭經對此指出:“他們違禁而取利息,並借詐術而侵蝕別人的錢財。”(古蘭經四:161)基督教首先關心的是個人的拯救,而把整個社會推給凱撒去處理。《新約》所引耶穌的話說明瞭這一點,當時耶穌說:把凱撒的物歸給凱撒;把上帝的物歸給上帝!
倘若我們合上歷史,放眼目前的現實,我們會看到什麼呢?當今世界,個人主義與集體主義之間的鬥爭空前激烈:資本主義神化個人,以個人為中心,給予個人過多的權利、甚至絕對的權利,個人有財產所有權、發言權、自我支配權、享受權……只要屬於“個人自由”,即使危害自己和他人也在所不惜。個人可通過壟斷市場、爾虞我詐、高利盤剝等手段賺取錢財;又可把所賺錢財花費在飲酒、放蕩、非法娛樂之中,至於對窮人、無產者、遇難者,則可一毛不拔,任何人無權干涉,因為這是他“個人的自由”。與此同時,集體主義卻極力貶低個人的價值,減損個人的權利,增加個人的義務,以社會為根本目標,把個人作為社會這一龐大機器上的小小零件而已。“社會”實際上指國家;“國家”其實就是執政黨,或作為黨魁的獨裁者。個人除一些鋪蓋和傢俱外一無所有;個人沒有否決權、政治參與權,任何想公開或秘密發表不同政見者,其結局不外乎囚禁、流放和絞刑!
那是人為哲學、被篡改的宗教對個人與社會關係的立場和觀點,那麼,伊斯蘭的觀點是怎樣的呢?
伊斯蘭既不是偏向個人主義,也不是偏向集體主義,而是居守折中,不偏不倚。這是不奇怪的,伊斯蘭的制定者既是人的創造者,那麼,造物主豈會制定報廢人的天性、與天性格格不入的制度和律例呢?造物主造人為具雙重性的:人既有個人特點又有集體意識。個性是人性中根深蒂固的因素,人因此而自愛,並渴望確立自我、突出自我,喜歡獨自料理自己的事務;同時我們也發現,人有傾向集體的本能意識,由於這個原因,單人牢房被認為是對人性的無情摧殘,哪怕囚犯也能吃到食物、喝到水呢!健全的社會制度同時兼顧兩個方面——個人和集體,不讓一方面侵害另一方面。伊斯蘭作為符合人類天性的宗教,帶來的是平衡而公正的制度,它不會為了社會而侵犯個人,也不會為了個人而侵犯社會;它不會給予個人過多的權利以放縱個人,也不會給個人規定過重的義務以壓制個人;它只是責成個人以力所能及的義務,毫不強人所難,同時給個人規定了與其義務相對應的種種權利,以滿足個人的需要,捍衛個人的尊嚴,保護個人的人性。為此,伊斯蘭規定了如下律例:
一、規定人的生命的不可侵犯,以保護人的“生存權”。古蘭經指出:“除因復仇或平亂外,凡枉殺一人的,如殺眾人;凡救活一人的,如救活眾人。”(古蘭經五:32)沙裡亞規定故意殺人者抵償的律例,除非屍親原諒或接受血鍰;同時規定誤殺者交出贖金以罰其罪。
二、規定人的名節不可侵犯,以保護人的“尊嚴權”。無論當面和背後都不准詆毀人的名節:“通道的人們啊!你們中的男子,不要互相嘲笑,被嘲笑者,或許勝於嘲笑者。你們中的女子,也不要互相嘲笑;被嘲笑者,或許勝於嘲笑者。你們不要互相誹謗,不要以諢名相稱。”(古蘭經四九:11)“你們不要互相偵探,不要互相背毀,難道你們中有人喜歡吃他們已死的教胞的肉嗎?”(古蘭經四九:12)
三、規定個人財產不可侵犯,以保護“個人所有權”。除非個人情願,任何人或國家不得非法強奪個人的財產。穆聖在辭朝中說:“你們的生命、財產和名譽都是不可侵犯的,猶如你們的這一天、這一月、這個城市神聖不可侵犯一樣。”(穆斯林聖訓集)
四、規定住宅不可侵犯,以保護“個人獨立權”。不容任何人刺探個人的秘密,不經許可不得冒然闖入別人的家門。安拉說:“通道的人們啊!你們不要進他人的家去,直到你們請求許可,並向主人祝安。”(古蘭經二四:27)又說:“你們不要互相偵探。”(古蘭經四九:12)
五、規定個人“信仰自由”,不准強迫人改信宗教:“對於宗教,絕無強迫;因為正邪確已分明了。”(古蘭經二:256)“難道你要強迫眾人都做信士嗎?”(古蘭經一O:99)
六、規定個人“批評自由”。如果發現了缺點和錯誤,任何人有權利提出批評;而且,倘若其他人對錯誤保持沉默,則“批評”成為個人必盡的義務(瓦直布),這便是伊斯蘭中著名的“命人行善、止人作惡。”
七、規定個人“思想自由”。每個人有權利並且有義務思維和探索;伊斯蘭把思維作為人類的定制之一。如果說思維是每個人應享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那麼,每個思維者允許發生錯誤,不必因此而非難他、指責他。伊斯蘭並沒有由於創制者(穆吉太希德)有誤而禁絕他應得的報酬,穆聖說:“創制者如果錯了,有一個報酬;如果對了,有兩個報酬。”(布、穆傳述)世界上沒有一個宗教和制度象伊斯蘭那樣激勵人運用思維、獎勵人們的思想成果,甚至酬報創制中發生錯誤的人!那些不同的思想、不同的法律演繹在伊斯蘭的氛圍中可和睦共處,不懷怨恨,那是聖門弟子及再傳弟子時代有目共睹的史實。這種思想自由的氛圍中,法學、經注學、凱拉姆學等學科中出現了不同的學派,它們有必要時進行一些學術討論,但決不互相攻伐。
八、規定“個人責任”。對此古蘭經給予有力的強調:“各人將因自己的營謀而作抵押。”(古蘭經七四:38)“各人要享受自己所行善功的獎賞,要遭遇自己所作罪惡的懲罰。”(古蘭經二:286)“一個負罪者,不負他人的罪。”(古蘭經一七:15)這些古蘭經節文針對今後兩世的個人;就是說,個人在今世和後世都不負他人的罪責。
伊斯蘭在賜予個人這些權利和自由的同時,又相應規定了個人對社會的義務。個人的權利和自由必須以維護集體利益、不傷害他人為條件,個人不得濫用自己的權利以損害集體;伊斯蘭規定一個人既不能害己又不能害人;當個人權利和集體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首先考慮集體權利。因此,我們又可看到如下律例:
一、伊斯蘭保護個人生命,可是,當伊斯蘭社會需要個人獻出生命以捍衛這個社會時,個人應當心悅誠服,視死如歸。同時,倘若個人侵犯他人的生命,故意殺人;或擾亂社會的安定,攔路搶劫;或背離宗教、分裂集體,成為叛徒,那麼,其生命不再受保護了。
二、個人私有權受到以下限制:財產來源必須合法,費用管道也必須恰如其分,當集體需要時,個人不得吝嗇。財產私有制並不象“自由主義”鼓吹的那樣絕對化,它必須受制于安拉的法度、社會的權益;甚至集體利益需要時可以等價強行換取個人的財產。因為一切財產都是安拉的,人不過替安拉代管財產;換言之,個人受集體委託管理財產,使財產發榮滋長,並合理費用。如果個人不善管理,則集體有權終止他的產業而另尋高明。與此同時,個人財產中集體有法定的權利;這些權利中有些是固定的每年必有的,如各種天課(澤卡特);有些是不固定的,如穆聖所說:“財產中有除天課以外的義務。”有些是領導人根據需要規定的。
三、個人的權利和自由必須以關注社會道德、信仰、價值觀念為前提。信仰自由並不是允許有人攻擊伊斯蘭和穆斯林,傳播無神論,動搖人們的精神價值,以及散佈淫蕩和罪惡。犯罪的“自由”,理性和沙裡亞都不會認可。
四、伊斯蘭在強調“個人責任”時,也強調個人對集體的責任。穆斯林社會中的每個人都是特定領域的責任人,聖訓指出:“你們每個人都是負責人,都應對其下屬負責。”元首對人民負責,男子對家庭負責,女子對丈夫的家負責,僕人對所管財產負責;每個人在伊斯蘭中都有自己的崗位,不得疏忽。“命人行善止人作惡”的主命決定了穆斯林對社會應有的責任,穆斯林應當隨時關注著社會,如果發現了不正常現象,應當盡力制止:首先用手;如不能,則用嘴;如再不能,則以心憎惡——這是最起碼的信仰了。向穆斯林大眾進忠言,是伊斯蘭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不關心穆斯林大眾事業的人不是穆斯林。穆斯林不得遠離人群和生活、以自我為中心,不得忽視周圍吞噬一切的邪惡。倘若穆斯林讓邪惡之火自由燃燒,它不僅吞噬周圍的一切,而且會馬上吞噬穆斯林本身,並吞噬掉他的一切希望。因此,古蘭經說:“你們當防備一種災難,否則,受害的絕不僅限於你們中的不義者,你們要知道,安拉的刑罰確是嚴厲的。”(古蘭經八:25)聖訓說:“如果人們看到不義者而不加抵制,安拉就會使他的刑罰波及他們全體。”
五、沙裡亞的“大眾主命”,也體現了伊斯蘭的集體觀念。穆斯林社會需要各種知識、工藝、職業、機構和系統,實現這一切即是穆斯林的“大眾主命”;如果有足夠的人數在從事這些行業,則其他人可免罪責,否則,罪及整個社會。
六、穆斯林奉命共同執行伊斯蘭沙裡亞大法、建立伊斯蘭法規,因此,古蘭經在下達任務時總是面向大眾,古蘭經中“歸信的人們啊!”這種複數形式比比皆是,旨在強調集體之間應互助合作,共同執行安拉的命令,遠離安拉的禁律。例如,像下面這些節文就是針對整個集體的:“偷盜的男女,你們當割去他們的手。”(古蘭經五:38)“淫婦和姦夫,你們應當各打一百鞭。”(古蘭經二四:2)這些刑法的直接執行者當然是國家和執政者。集體有責任落實這些法律,倘若廢棄了它,必受安拉的懲處。
七、依巴代(功課)雖然體現的是主僕關係,但伊斯蘭卻賦予它一種集體精神和集體形式,積極鼓勵和宣導集體拜功,甚至使它比單獨拜功高二十七個等級;集體拜數越多,安拉回賜就越大。當有人怠慢去清真寺做集體拜時,穆聖甚至考慮要燒毀他們的房屋;對能聽到宣禮聲的盲人,穆聖也不允他在家單獨禮拜而拋棄寺裡的集體拜,穆聖說:“誰在禮拜班子後面單獨禮拜,其禮拜無效。”表達了穆聖對脫離大眾行為的憎惡。當穆斯林獨自一個做禮拜時,他的意識和心靈仍然記著集體,所以他與主密談時,用的是複數代詞,並以集體名義向主祈求:“我們只敬拜你,只求你佑助。求你指引我們走正路。”(古蘭經一:5-6)同時,規定聚禮(主麻)每週一次;會禮(爾德)每年兩次;每個穆斯林一生朝覲一次。這些敬拜儀禮都必須以集體形式去完成。
八、伊斯蘭宣導系列社會禮節和風尚,旨在使穆斯林擺脫個人主義和本位主義。例如,伊斯蘭問候語(色蘭),見面握手,回答噴嚏,互相拜訪,互贈禮品,探望病人,慰問遇難者,聯繫親戚,善待鄰居,尊敬客人,居家和旅行中與人和睦相處,優待孤兒、貧民、旅客,以及其他種種禮儀和義務。這一切使得集體意識、集體思維和集體行為成為穆斯林生活中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九、在道德方面,伊斯蘭宣導友誼、互愛、無私,命人以正義和敬畏而互助;提倡團結、統一、互憐、互讓,激勵人們奉獻、犧牲、遵紀守法,在正義方面服從領導。與此同時,告誡人們禁絕妒嫉、仇視、懷恨、分裂、紛爭,以及出自個人主義、物欲主義的一切惡劣行為。
通過這些事實,我們可清楚地看到,伊斯蘭運用立法和教育管道,使人們生活中的個人因素與社會因素、個人主義與集體主義合而為一,達到平衡。同時我們也認識到,伊斯蘭既不屬個人主義派系,也不屬集體主義派別;她集中了二者的優點,又避免了二者的缺陷。伊斯蘭既確認個人又確認社會,公平地給予個人和社會以應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這是伊斯蘭所特有的中和與平衡。
(伊斯蘭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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