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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配偶與其他繼承人應共同就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 財政發布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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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阿良車輪餅
時間:
2025-8-18 00:54:13
標題:
配偶與其他繼承人應共同就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 財政發布處理原則
配偶與其他繼承人應共同就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 財政發布處理原則
財政部(7/28)日訂定發布「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明定配偶與其他繼承人應共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的規定就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
財政部說明,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且該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法第17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財政部表示,為落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避免繼承人須以其繼承遺產繳納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財產的遺產稅,以及在遺產稅制中充分評價配偶因共同家計所生之經濟貢獻,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使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即稽徵機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生效前,就配偶未拋棄繼承且未喪失繼承權所涉擬制遺產稅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等有一致性準據。
財政部指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配偶與其他繼承人應共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就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同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應以全案遺產稅額按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的遺產稅額,分別對包含配偶在內的全體繼承人繕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配偶稅單及全體繼承人稅單。以遺產總額新臺幣六千五百萬元(含擬制遺產五百萬元),全案遺產稅額兩百七十五萬元為例,擬制遺產之遺產稅為二十一萬元【兩百七十五X(五百/六千五百)】,應向配偶發單課徵,其他遺產的遺產稅為兩百五十四萬元【兩百七十五X(六千/六千五百)】,應向全體繼承人發單課徵。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第6點第2項及第3項規定,配偶及全體繼承人可就各別稅單申請延期或分期實物抵繳。第4項規定,全案遺產稅額繳清後,稽徵機關應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稅單已完納,但配偶稅單未繳清,全體繼承人均得就被繼承人死亡所遺財產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承前例,全體繼承人繳清其他遺產的遺產稅兩百五十四萬元後,可就被繼承人死亡所遺財產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稽徵機關應於全案遺產稅額兩百七十五萬元繳清後,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此外,稽徵機關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依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第5點第3項的1目的規定,擬制遺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不受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範圍的限制。且同項第2目繼承人應實際給付依民法該條規定請求權金額的財產予被繼承人配偶,不得以擬制遺產充作履行該給付義務的財產。承前例,另配偶剩餘財產為四千萬元,納稅義務人得列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一千兩百五十萬元【(六千+五百-四千)/二】,繼承人應實際給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的請求權金額一千萬元【(六千-四千)/二】,而非依本判決意旨計算之扣除額金額一千兩百五十萬元,且不得以擬制遺產五百萬元充當履行民法給付義務的財產。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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